•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造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四一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向本府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八四四00號函核准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同時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
    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經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第九三0三次會議作成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營懲字第九三0三
    0二號決議書決議主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君應處予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據上開決議書主文,以九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四一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檢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
    九三0三次會議決議書乙份......說明......二、臺端因疑涉及違反營造
    業管理規則(應為營造業法之誤繕)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移付審議,經本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九三0三次會議如決議書主
    文。......」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造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
      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
      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
      責人。」第二十八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
      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第五十八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
      業辦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六十七條規定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
      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
      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六二三九號令修正發布之各級
      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一點規定:「本要點依營造業法第六十
      七條規定訂定之。」第九點規定:「依第五點製作之決議書應記載下
      列事項:(一)營造業名稱、等級、類別及營業地址。(二)負責人
      、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之姓名、年齡、出生地、住所。(三)主
      文、事實及理由。(四)決議之年、月、日。」第十點規定:「本會
      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在中央以內政部、在直轄市以工務局、在縣
      (市)以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營造業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施行,惟訴
      願人依法定程序申請變更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時點皆在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前,原處分機關豈
      可以後來制定之法律對訴願人回溯處罰。訴願人縱曾違反營造業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其違法情事已不存在,
      行政處分失其目的,亦無處罰之必要:○○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負責人已由訴願人變更為○○○、○○公司於九十三年二
      月四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是 則原處分作成之時,訴願人僅
      單為○○公司之負責人,已無同時擔任數營造廠負責人之違法情事存
      在,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三0七號判決,自無對訴願人科罰之
      必要。原處分與比例原則有違:原處分之目的在於貫徹營造業法第
      二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亦即防止同一人設立數家營造廠以圍標工程,
      原處分限制人民之權利雖已有法律依據,惟仍應以比例原則為內在界
      線。由營造業法第五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可知須係違法情事尚存續中
      方足當之,則訴願人於作成罰鍰處分當時並無兼任其他營造廠之負責
      人,並非符合營造業法第五十八條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卷查○○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
      ,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並於核
      准函說明二敘明負責人不得違反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有關
      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八四四00號函及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丙B字第B00七0七-00一號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亦為太平洋新興公司之負責人,
      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蘇恂恂,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八三八00號函及本
      府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七五六五00號函等影本
      在卷可憑,經本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九三0
      三次會議決議,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營造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制定公布之營造
      業法對訴願人回溯處罰乙節,經查○○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並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七五六五00號函准予變更負責人,已如前述
      。準此,訴願人自營造業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施行起,迄九十三
      年三月二日本府准予變更○○公司負責人止,訴願人同時兼任○○公
      司及○○公司等兩家營造業之負責人職務,違反營造業法第二十八條
      之事證至為明確,訴願人前揭主張顯屬誤解,委難採憑。另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違法情事已不存在乙節。經查訴願人於營造業
      法公布施行後,仍兼任○○公司負責人,其已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自難以嗣後已變更
      負責人為由解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
      議,以訴願人違反營造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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