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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一二七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路線商業區及
住宅區,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廳)」。該址使用人○○○因
未經核准登記,即以「○○館」名義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撞球場)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五一四一二六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請
訴願人督促使用人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派
員勘查,查得上址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仍繼續跨類跨組變更
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五一五00號函處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二、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再次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零時三十
分至系爭建築物臨檢,查得使用人未申請核准登記仍繼續經營撞球場
業務,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三
六一四二六七00號函通知本市商業管理處依權責處理。本市商業管
理處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七0五000號
函再次處使用人罰鍰,並命令停業,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仍繼續跨類跨組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三三一二七七四00號函,處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等二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
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
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
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附表一│ 類別定義 │ 組別 │ 組別定義 │ 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 供商業交 │B-3 │供不特定人 │1.酒吧(無服務 │
│ │業│ 易、陳列 │餐飲場 │餐飲,且直 │生陪侍供應酒, │
│ │類│ 展售、娛 │所 │接使用燃具 │菜或其他飲料之 │
│類│ │ 樂、餐飲 │ │之場所。 │場所)、小吃街 │
│ │ │ 消費之場 │ │ │。 │
│ │ │ 場所。 │ │ │2.樓地板面積在 │
│ │ │ │ │ │300㎡以上之下 │
│ │ │ │ │ │列場所:餐廳、 │
│ │ │ │ │ │飲食店、一般咖 │
│ │ │ │ │ │啡館(廳、店) │
│ │ │ │ │ │(無服務生陪侍 │
│ │ │ │ │ │)、飲茶(茶藝 │
│ │ │ │ │ │館)(無服務生 │
│ │ │ │ │ │陪侍)。 │
├─┼─┼─────┼────┼──────┼────────┤
│D│休│ 供運動、 │D-1 │供低密度使 │1.保齡球館、室 │
│類│閒│ 休閒、參 │健身休 │用人口運動 │內溜冰場...... │
│ │、│ 觀、閱覽 │閒 │休閒之場所 │撞球場...... │
│ │文│ 、教學之 │ │。 │2.資訊休閒服務 │
│ │教│ 場所。 │ │ │場所(提供場所 │
│ │類│ │ │ │及電腦設備採收 │
│ │ │ │ │ │費方式,供人透 │
│ │ │ │ │ │過電腦連線擷取 │
│ │ │ │ │ │網路上資源或利 │
│ │ │ │ │ │用電腦功能以磁 │
│ │ │ │ │ │碟、光碟供人使 │
│ │ │ │ │ │用之場所)。 │
├─┼─┼─────┼────┼──────┼────────┤
│G│辦│ 供商談、 │G-3 │供一般診所、│1.衛生所、捐血 │
│類│公│ 接洽、處 │店舖診 │零售、日常服│中心、醫事技術 │
│ │、│ 理一般事 │所 │務之場所。 │機構、理髮場所 │
│ │服│ 務或一般 │ │ │(未將場所加以 │
│ │務│ 診所、零 │ │ │區隔且非包廂式 │
│ │類│ 售、日常 │ │ │為人理髮之場所 │
│ │ │ 服務之場 │ │ │)、按摩場所( │
│ │ │ 所。 │ │ │未將場所加以區 │
│ │ │ │ │ │隔且非包廂式為 │
│ │ │ │ │ │人按摩之場所) │
│ │ │ │ │ │、美容院、洗衣 │
│ │ │ │ │ │店、公共廁所。 │
│ │ │ │ │ │2.設置病床未達 │
│ │ │ │ │ │10床之下列場所 │
│ │ │ │ │ │:醫院、療養院 │
│ │ │ │ │ │。 │
│ │ │ │ │ │3.樓地板面積未 │
│ │ │ │ │ │達1000㎡之診所 │
│ │ │ │ │ │。 │
│ │ │ │ │ │4.樓地板面積未 │
│ │ │ │ │ │達500㎡之下列 │
│ │ │ │ │ │場所:店舖、一 │
│ │ │ │ │ │般零售場所、日 │
│ │ │ │ │ │常用品零售場所 │
│ │ │ │ │ │。 │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 │
│ │ │ │ │ │達300㎡之下列 │
│ │ │ │ │ │場所:餐廳、飲 │
│ │ │ │ │ │食店、一般咖啡 │
│ │ │ │ │ │館(廳、店)( │
│ │ │ │ │ │無服務生陪侍) │
│ │ │ │ │ │、飲茶(茶藝館 │
│ │ │ │ │ │)(無服務生陪 │
│ │ │ │ │ │侍)。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條第十六項規定: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建築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 法條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裁罰對象│
│次│事件│ 依據 │處罰 │ │
├─┼──┼───┼────┬──┬───┬────┼────┤
│ │ │ │分類 │第一│第二 │ 第三 │第一次處│
│ │ │ │ │次 │次 │ 次 │使用人,│
│ │ │ ├─┬──┼──┼───┼────┤並副知建│
│16│建築│ 第九 │D │ 2 │處六│ 處六 │ 處十 │築物所有│
│ │物擅│ 十一 │1 │ 0 │萬元│ 萬元 │ 二萬 │權人,第│
│ │自變│ 條第 │類│ 0 │罰鍰│ 罰鍰 │ 元罰 │二次以後│
│ │更類│ 一項 │組│ ㎡ │,並│ ,並 │ 鍰, │處建築物│
│ │組使│ (第 │ │ 以 │限期│ 限期 │ 並限 │所有權人│
│ │用。│ 一款 │ │ 上 │改善│ 停止 │ 期停 │、使用人│
│ │ │ ) │ │ │或補│ 違規 │ 止違 │。 │
│ │ │ │ │ │辦手│ 使用 │ 規使 │ │
│ │ │ │ │ │續。│ 。 │ 用。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所謂之通知改善函,
且查上開建築物係經營球迷撞球館,該場所使用為小型迷你撞球用途
,出入或使用人數非常有限,甚至比一般零售業所出入之人數更少,
如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
用變更,並不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另訴願人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
八五一五00號函提出訴願,倘訴願人之主張有理由,則本件則有探
討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為審酌,請再斟酌另處。
四、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
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廳)」,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
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B類第三組及G類第三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或供一般診所、零售、日常服務
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於該址開設「○○館」,前經本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臨檢時,查獲系爭建
築物使用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撞球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五一四一二六00號函處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三十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未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仍繼
續跨類跨組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五一五00號函處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嗣再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臨檢時,查獲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仍繼續
跨類跨組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撞球場)業務,此有本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之違
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按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撞球場係屬D類(休閒、文
教類)第一組(D - 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而
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廳)」,係屬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商業類)第三組(B - 3)供商業交
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及G類(辦公、服務類)第
三組(G - 3)供一般診所、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
原核准之用途與實際之使用用途,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使用人
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
使用用途為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撞球館)業務,自屬違法。原處分
機關據以核認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三五一四一二六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副本並函請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督促使用人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由訴
願人之父○○○代收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前揭函請訴願人督促使用人改善之函
文乙節,尚不可採。
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查時,查得系爭建築
物仍作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撞球館)業務使用,乃以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八五一五00號函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復本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臨檢時,查獲使用人○○○
仍繼續跨類跨組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撞球場,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函處系
爭建築物使用人及訴願人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另
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出入人數有限,應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後段規定之適用乙節,然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若有變
更自應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系爭建
築物如欲跨類跨組變更使用,僅係指有關項目免檢討,要非如訴願人
主張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主張自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及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繼續跨類跨組使
用,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三條第十六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及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新臺
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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