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七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六六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
    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審後,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否准其所請,並
    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六六九八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機關處分書
      之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
      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所得,亦不核算其最低
      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
      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
      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
      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四個月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
      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
      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
      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九十一年度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二四、六八一元)。前述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
      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
      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等級。 ......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
      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年老無法謀生,現只領老人津貼應付房租,並且看病難以
        應付醫療費用,三餐難以度日。
     (二)兒子一家四口生活困難,沒有工作,均難以照顧訴願人。
     (三)次女已嫁,長女無工作,自己已難過活,無法照顧訴願人,懇請
        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長孫
      、長孫女共計六人,並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三年○○月○○日生),不具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
        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筆新臺幣(以下同)七、0
        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五八三元。
     (二)訴願人長子○○○(六十一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
        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筆一四、二二六元,平均每月
        所得一、一八六元,因訴願人未提供其相關無工作能力證明,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各類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所得以二四
        、六八一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六十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九
        十一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二筆合計三八七、八00元;執業
        所得一筆三八、九00元;利息所得三筆合計一二、四三六元,
        合計年所得四三九、一三六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三六、五九五元
        。
     (四)訴願人次女○○○(六十五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
        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筆合計二八六、000元,利
        息所得一筆計八三八元,合計年所得為二八六、八三八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二三、九0三元。
     (五)訴願人長孫○○○(八十四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
        者,每月所得以0元計。
     (六)訴願人長孫女○○○(九十一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
        力者,每月所得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所得合計為八五、七六二元,平均每人每
      月所得為一四、二九四元,超過前揭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一三、七九七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
      月一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認訴願人不
      符低收入戶資格,即屬有據。
    五、又訴願人雖主張長子生活困難,長女無工作,次女已嫁,惟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為社會扶
      助法第五條所明定應列計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依訴願人
      所述情節,其情固屬可憫,究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六六九八00號函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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