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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八日機字第A九三00一八一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三
十五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近○○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x號重型機車(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照)逾期未完成九十二年之排氣定期檢驗,乃
當場掣發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儀器檢驗。二、嗣系爭機車仍未依規定完成檢
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依同
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掣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D0七九四一二二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三年四月
八日機字第A九三00一八一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巿 )政府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
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
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
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
第六十二條 (現行第六十七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
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
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
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等二十二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本府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檢驗時間應到二月二十九
日止,本件違規時間係二月十一日,離檢驗截止時間尚有十八天,原
處分機關不應在此時間處罰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x號重型機車,嗣
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依前揭環
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實施九十二年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攔檢時(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並未實施九十
二年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填製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
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經訴
願人簽收到案,有上開檢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限期
內完成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於訴
願人主張檢驗期限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原處分機關不應以系
爭機車二月十一日未檢驗即處罰訴願人乙節,依卷附系爭機車檢測資
料查詢表,系爭機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新領牌照迄九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遭攔檢時並未實施九十二年排氣定期檢驗,準此,系爭機車
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且訴願人亦未於再限期改善前(九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完成定期檢驗,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訴
,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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