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九一四五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路○○之○○號○○樓設立
      「○○行」,經營青草買賣業務。未經申領藥商許可執照,於基隆地
      區○○廣播電臺(FMxx.x)「○○」節目中,宣播「......聽眾朋友
      趕到咱的『綠力』...... 最近 SARS (即: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正流行...... 咱的藥草包括魚腥草、萬點金、六月雪、珍珠草、
      茄苳根、含?草與紫蘇等,可煎茶來喝以預防..... 這次SARS 的流行
      ,羅東店、臺北店、臺中店均備有抗 SARS 的青草 ...... 臺北店電
      話 xxxx-xxxx,臺中 xx-xxxxxxxx......」等廣告,案經行政院新聞
      局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時至五時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新廣
      二字第0九二0六二一九六三號函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查處。
    二、經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
      00七七五一號函移送基隆市衛生局查明。經該局查明訴願人設立之
      「○○行」為本市所轄,遂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基衛醫壹字第0九二
      000七三八六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三四九0二00號函囑本市北投區
      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作成談話紀錄,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
      0三一七五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四0六八九
      00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該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一00六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
      告產品既宣稱係由「魚腥草、紫蘇」中藥材,及「萬點金、六月雪
      ...... 」等民間習用青草所組成,且具「預防 SARS 」之醫療效能
      ,核屬藥物廣告;惟訴願人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商,卻為藥物廣告,
      是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
      三四六0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四九一四五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機關復
      核處分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
      告。」行為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五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
      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合法申請核准設立
       「○○行」,及在合法之廣播電臺租時段進行「○○」知識性宣導
       ,怎會與「未經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關聯?且監聽監
       錄所宣播之青草,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並無販賣。
    (二)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所載「最近 SARS 正流行...... 咱的藥草包
       括魚腥草、萬點金、六月雪、蜘蛛草、佳冬君、寒茄草與紫蘇等,
       可煎茶來喝以預防...... 」其所載處方內容係屬有誤;該正確青
       草名稱應係為「...... 咱的藥草包括魚腥草、萬點金、六月雪、
       珍珠草、茄苳根、含? 草與紫蘇等,可煎茶來喝以預防...... 」
       。處分書載用錯誤之青草名稱,即屬處分書內容之違誤疏失,無可
       維持,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領藥商許可執照,於事實欄所述廣播電臺節目中,
      廣告其販售「抗 SARS 的青草」之事實,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新廣二字第0九二0六二一九六三號函及所附監控違規電視
      廣告監測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0七七五一號函、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一七五00號函及所附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一0
      0六七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藥事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凡
      「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皆屬藥品。查本案
      系爭廣告既宣稱某中藥材及民間習用青草具「預防 SARS 疾病」之醫
      療效能,核屬藥物廣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監錄所宣播之青草,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並無販賣乙
      節,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廣播電臺節目中,系爭廣告宣播之
      內容,確有敘及訴願人所設立之青草行「於○○店、○○店、○○店
      均備有抗 SARS 的青草」云云,並有該廣播電臺節目託播書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按所謂「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係
      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
      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
      目的,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
      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
      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系爭廣告既宣播訴願人所設立之青草
      行分店之地址及電話,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其
      營業場所並無販賣系爭廣告所宣播之青草乙節,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有違,不足採據。
    六、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
      四九一四五00號函說明欄所載:「...... 咱的藥草包括魚腥草、
      萬點金、六月雪、蜘蛛草、佳冬君、寒茄草與紫蘇等,可煎茶來喝以
      預防...... 」經查前揭處分所載之正確青草名稱應為:「...... 咱
      的藥草包括魚腥草、萬點金、六月雪、珍珠草、茄苳根、含? 草與紫
      蘇等,可煎茶來喝以預防...... 」係屬文字之誤載。惟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縱有前開文字誤寫之輕微瑕疵,亦無礙於原處分之效
      力及其正確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