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三七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
    」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刊之「
    ○○」第○○期刊登有「 ...... 根據○○整形外科醫師○○○表示, I
    PL (Intense Pulse Light)脈衝光屬於『○○』,是除斑雷射、色斑雷
    射、血管雷射的集合體......做脈衝光可有效改善細紋 ...... 由於脈衝
    光屬非侵入性光照治療...... 許多整形外科診所都有推出類似『 IPL 光
    療』或『回春療法』的服務...... 『脈衝光可以去斑和恢復肌膚光澤...
     ... 』○○○○醫師特別強調...... 作脈衝光治療前一個月不要過度日
    曬或長期暴露在紫外線強的環境,此外,無論脈衝光儀器多麼先進 .....
    . 最重要的關鍵實是在於『醫學專業技術』與『劑量控制』 ...... 醫界
    普遍認為利用『雷射』去除斑點是較有效方式。雷射的特殊波長可破壞黑
    色素細胞 ...... 『目前新型的雷射治療,不但快速有效..... 』......
     部分資料感謝○○整形外科診所提供xxxxxx-xxxx台北市○○○路○○段
     ○○ 號 ○○ 樓(捷運○○站 ○○ 號出口)」等詞句,並附有脈衝光
    與雷射之皮膚治療比較表之違規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
    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七七九一0一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
    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五二六000號函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三七三四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
      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
      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
      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
      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
      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
      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
      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
      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
      案...... 說明...... 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
      條(修正前)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
      第六十條(修正前)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
      廣告刊載...... 說明...... 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修正
      前)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
      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臺北
      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底接受「○○」記者之訪問,於該次訪問
      中曾被詢及關於 IPL 脈衝光之醫療行為,訴願人並據實以答,該名
      記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刊之雜誌中刊登該次訪問之內容,該
      報導為報社之工商服務,非訴願人自為之廣告行為。再者,縱原處分
      機關之臆測屬實,訴願人以為,原處分機關應先行警告之函示,使訴
      願人有改正之機會,而非逕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處以訴願人
      五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
      刊之「○○」第○○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此有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七七九一0一號函
      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安
      衛三字第0九三三0五二六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訪談
      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報
      社之工商服務,非訴願人自為之廣告行為乙節,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
      得刊登之內容,依修正前醫療法第六十條(即現行第八十五條)規定
      ,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醫療院所之廣
      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修正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
      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
      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
      、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
      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已達訴願人
      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徵諸經驗法則,
      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
      告。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行警告通知改正乙節,查醫療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處罰前通知限期改正之規定,是訴願人
      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