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二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三00二一九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以下簡稱環保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行經臺
      北市○○路、○○路口時,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
      二月六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二0一九一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寄存送達
      。
    二、嗣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掣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C0000一一三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機字第A九三00二一九
      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四四
      二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五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ㄧ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
      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
      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
      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四條第一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
      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
      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收到檢驗通知書,不知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儀器檢驗,該
       檢驗通知書之寄存送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
       合法。
    (二)系爭機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車行檢驗結果各項目均符合規
       定,並未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無需通知檢驗。
    三、卷查系爭機車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疑似排氣異常,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二0一九一0號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至環保署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儀器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有上開檢驗通知書及其寄存送達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檢驗,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寄存送達不合法乙節。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補充答辯陳明,前開檢驗通知書係依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車籍登記地
      址 (臺中市北區○○路○○段○○巷○○號 )以掛號寄發,因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乃將上開檢驗通知書寄存於臺中健行路郵局,此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寄存送達應屬合法。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機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車行檢驗結果各項目均符合規定,並
      未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無需通知檢驗乙節。經查系爭機車既經
      人檢舉,於使用中涉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依前揭規定,經主管機
      關通知者,即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且訴願人嗣後之
      檢驗亦不足影響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排氣檢驗違規責任之成立,訴
      願人尚難藉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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