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六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頂,以磚、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
      層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七九.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六六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六六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以系爭構造物所在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投遞,惟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處分機關爰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將該違建查報拆除函及送達證書寄存於臺北市○
      ○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違建查報拆除函說明三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
      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向
      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
      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三三0五六六四一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卓處,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三五三三二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