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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二九0二五五七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納稅義務人○○○(九十一年十月間死亡)因滯納九十一年地
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四七、六五0元,經原處分
機關大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二九0二五五七00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人為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號為本市大同區○○街○○巷○○弄○○號)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二九0二五五七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日、六
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
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
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
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七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原應納稅額為九一一、000元,而本件原處分函內載欠繳應納
稅捐一、0四七、六五0元,未知後者數字如何得出。又因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尚未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致使訴願人遲遲無法
依財政部規定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抵繳地價稅,訴願人延遲納稅
乙事,罪責不在訴願人,而是同屬政府機關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
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
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定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
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
定並無何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
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
權斟酌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因納稅義務人○○○(九十一
年十月間死亡,繼承人為訴願人)滯納九十一年地價稅(含滯納金)
合計為一、0四七、六五0元而作成本件處分。雖訴願人質疑原處分
所列欠稅金額與原應納稅額不符,惟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
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最高加徵百分之十五,經查本件納稅義務人○○
○九十一年地價稅之繳納期限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已逾三十日仍
未繳納,故加徵本稅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是應繳納之九十一年地價
稅為九一一、000元及加徵滯納金一三六、六五0元,合計為一、
0四七、六五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列
印之銷號狀況查詢畫面資料附卷可稽。至訴願主張欲申請以土地抵繳
遺產稅同時抵繳地價稅乙節,經查在訴願人完成相關抵繳程序前,仍
屬欠稅,準此,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就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本市
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號為本市大同
區○○街○○巷○○弄○○號),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通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尚非無據。
五、惟原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之行為,除應依客觀情事認定有無必
要性外,仍應考量納稅義務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
與應繳稅捐數額是否相當,而無顯失均衡之情事存在,以及其所採取
之方法是否係對訴願人權益影響最小者,倘若原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
全稅捐之行為,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
稅捐數額顯不相當,且在能達到稅捐保全目的之數種方法中所採取者
非屬對訴願人權益影響最小者時,原處分機關所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
,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行使之保全稅
捐行為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財產價值
,依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列印之訴願人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土地現值為六、三八四、000元,系爭房屋現
值為一二六、五00元,共計為六、五一0、五00元,且該二筆不
動產上並無設定抵押權,與訴願人欠繳之應納稅額一、0四七、六五
0元並不相當,況依前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訴願人所繼承之財產包
括數十筆房屋及土地,其中不乏與欠稅金額價值相當之土地,原處分
機關大同分處未能審酌,遽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之處分,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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