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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七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持分
土地,原已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核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核發現系爭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自九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起設有○○有限公司,該分處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七九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
地面積二六‧二六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其餘面積二六.二六平方公尺部分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0九三六0六一八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申請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起
適用......。」嗣該分處並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九三九0二一二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二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符合規定
,准自九十三年起適用。......說明:......二、本分處九十三年七
月九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六0六一八七00號(函)已函復臺
端,原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七九一0
0號函註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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