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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九六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0三三號使
用執照。訴願人因未經核准擅自於上開建築物西側外牆違規開窗,與
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二四0九二00號函命限期改善在案;嗣訴願人逾期
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二九六三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
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九六三九00號函,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之處分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所貼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
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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