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
    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一七七二六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行為時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使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八十七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
      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
      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零時五十分騎乘其所有xxx-xxx號輕型
      機車,行經本市○○○路、○○○路口遇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進
      行攔檢,因認訴願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BX一一七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舉發通知單,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一一七七二六號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
      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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