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八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四三四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辦理總
      清查時,查認其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遂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三三二四三四六00號函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
      華區公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三三0三五八九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四
      八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四三四六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 查照。說明:......四、今
      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提起訴願,本局依前揭
      規定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 臺端全戶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後,自行撤銷本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四三四六00號函,並准自九十三年二月起核列
       臺端為符合請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長者,按月核發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