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四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六四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
      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六四三五00號函核定訴願
      人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標準,並由本
      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三三一二八
      九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七七0
      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不服本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五六四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
      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
      揭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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