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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一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廢字第J九三00六七二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五
十八分,在本市○○路○○段與○○街口查認xxx-xxx號重型機車駕
駛亂丟菸蒂於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F一一四三0七號舉發通知書告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三00六七二四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惟其所送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訴(丙)字第0九三三0四六0八一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
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加蓋臺
端印章或簽名後寄還本會,俾憑審議,請查照。......」上開書函於
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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