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廢
    字第W六四六七八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時許,在本市文山區○○街○○號旁之○○公園
      內,查認案外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果皮箱
      內,乃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二七七
      三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以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廢字第W六四六七八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九
      八0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遭本局告發、處分由 臺端代為提起訴
      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W六四六七八0號處
      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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