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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五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三件原處分機關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分別
於附表所列時間及地點,查認訴願人懸掛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遂
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列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以附表所列三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
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
鍰)。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間 │點 │字號 │號 │
├─┼─────┼─────┼────────┼───────┤
│一│八十八年十│本市南港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十九年二月二│
│ │一月二十四│○○路○○│七日北市環南港罰│十三日廢字第W│
│ │日十四時四│○○巷底電│字第X二六九一五│六三七九三四號│
│ │十分 │桿上 │八號 │ │
├─┼─────┼─────┼────────┼───────┤
│二│八十八年十│本市南港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十九年二月二│
│ │一月二十四│○○路○○│七日北市環罰字第│十三日廢字第W│
│ │日十四時五│段○○巷底│X二六九一五九號│六三七九三五號│
│ │十五分 │電桿上 │ │ │
├─┼─────┼─────┼────────┼───────┤
│三│八十八年十│本市南港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十九年二月二│
│ │一月二十四│○○路○○│七日北市環罰字第│十三日廢字第W│
│ │日六時五十│段○○號前│X二六九一六0號│六三七九三六號│
│ │分 │電桿上 │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九
八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
審查所提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廢字第W六三七九三四-三六號三
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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