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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五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廢字第J九三0一六0五五號及第J九三0一六0五六號等二件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環罰松山字
第X四0四0一四號及第X四0四0一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惟查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
三0一六0五五號及第J九三0一六0五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及六百元罰
鍰處分,應可認定訴願人係對上開二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在本市松山區○○○路○○巷口地面,
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經檢
視後發現該垃圾包內有登載訴願人資料之書信,原處分機關乃依資料
查證,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北市環罰松山字第X四0四0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一六0五五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四千五百元罰鍰;又因查證過程中
訴願人拒絕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原處分機關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環罰松山字第X四0
四0一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一六0五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
九三四一0八四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廢字第J
九三0一六0五五號處分書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一
六0五六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另相關資料移還原告發單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松山區清潔隊),重新查證後依規定辦理......說明:......四
、經由原告發人員表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於轄區巡查時發現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垃圾包內登載有 臺端資
料之信件及夾雜一般家戶垃圾,與 臺端聯繫時, 臺端拒絕提供身
分資料,本案系爭垃圾內容物既為 臺端所有,以 臺端為告發處分
對象,尚無違誤,惟本案通知書之身分證字號欄資料有誤,本局先行
予以撤銷,另相關資料移還原告發單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
區清潔隊),重新查證後依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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