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二二九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販售「○○」及「○○」食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臺
      灣日報第○○版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333 能量氧......舒筋解壓
      ......維持心臟神經系統功能......亞霸 會說話的科技養生極品..
      ....美麗氧......喝出美麗 就能美麗 曲線 膚質(內在晶瑩剔透
      )......美麗肌膚......具抗氧化作用」等詞句,且「○○」食品外
      罐包裝佐以曲線美好之女性並標示「美麗氧......曲線膚質VERY YOU
      NG」等字樣,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獲後
      ,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四二二00號
      函附上開食品廣告影本,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
    三、又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
      司(新竹市○○路○○號)查獲由○○有限公司(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號○○樓)委託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其外
      包裝標示「活化細胞......活化肝臟及血液含氧量......促進血液快
      速循環......提神醒腦......」整體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乃以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衛食字第0九三000三三0九號函附上開抽樣或查
      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
    四、關於「○○」及「○○」食品,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
      以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九三九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
      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一0四三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
      系爭廣告之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四二八九號函核認系爭食品廣告詞句,
      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在案。
    五、另關於「○○」食品,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二一三一五0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查明上
      開食品係○○有限公司委託訴願人製造,遂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
      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二一七00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
      理。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當場製
      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
      0二六七七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
    六、又訴願人販售「○○」、「○○」及「○○」食品,於九十三年五月
      六日在臺灣日報第○○版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美麗氧......美化
      肌膚......氣血元素......維持心臟肌肉正常及神經的感應性......
      美麗激素......具抗氧化......」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
      ,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衛食字第0九三
      00一八00五號函附上開食品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七五0一
      0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查明訴願人設址於松山區,
      遂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二七九00號函
      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訪談訴願
      人代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並以同日北市松衛
      二字第0九三六0三九0五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七、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內容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二二九三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於文到一個月內
      回收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八、經查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處分書於附註一中已記載
      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
      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
      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是日為星期六
      ,故應以次星期一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為期限末日,然訴願人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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