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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三三五五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
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至○○樓建築物外牆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廣告物,經市民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信箱檢舉,該
廣告物有影響逃生安全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未經原處分
機關許可設置,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或消防逃生之情
形,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三三五五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請訴願人依
同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前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逾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即依同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第六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二十四條規定: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
」第五十四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五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得令申
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五十六條規定:「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
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項拆除包括將
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諳法令,非故意違反法規,謹請 貴府
准予改善,依法申請設置許可。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至○○樓建築物外牆,
未經許可設置「○○」側懸型廣告招牌,又系爭違規廣告物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或消
防逃生之虞,此有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廣告物違規情
節至為明確。
四、至訴願主張不諳法令且非故意違反法令乙節,查本市廣告物之設置應
依首揭本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經審查許可始得為之,訴
願人既擅自設置廣告物,即與前揭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則規
定處理,係執行管理廣告物之法令規定,訴願人徒以不諳法令且非故
意違反法令為由解免其責,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本市
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三五0三三五五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於
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前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即執行強制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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