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
    燃字第九二九00二九五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九十二年秋季
    一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二九00二九五六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九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
      收......」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
      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
      ,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新臺幣六千元者......3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繳納者,處新臺
      幣九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現今計程車營業困難之下,汽車燃料使用費遲交乙事,請予以免罰,
      協助業者之經營困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九十二年秋
      季一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二千四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送達,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始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訴願人九百元罰鍰,此有蓋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
      印章之本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雙掛號回執聯及原處分機
      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電腦畫面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其違
      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因營運困難始遲延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請予免罰乙節。按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明定,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經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
      後,屆期仍不繳納者,應處以罰鍰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催
      繳通知書再次通知訴願人於期限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自應
      依限繳納,尚不得以營運困難等情,冀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罰鍰基準,處以訴願人九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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