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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一九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
三00九二五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一分,在本市大
同區○○○路與○○○路○○段口,發現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
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F一一二0六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九二五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
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稽查當時,在訴願人停機車處有菸蒂,稽查員遂認為是訴願人所丟棄,但訴願人並無
抽菸之習慣,經當場告知稽查員,但未獲採納。事後收到告發單時,稽查員更在無告知
須出示身分證件下作不實片面之記載(拒絕出示證件),此事件令訴願人甚感委屈,原
處分機關實有不當之執法,希望撤銷此一不當之罰單。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重型機
車之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
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三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七八八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抽菸之習慣,菸蒂並非其丟棄於路面云云。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稱:「一、職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下午於○○○路、○○○路○○段口做取締煙蒂勤務。二、重機車xxxxxx騎
士在路口等候綠燈時,左手拿著香煙,吸了幾口後,丟棄踩在腳下。職立即拍照並拾起
煙蒂,告之(知)駕駛。......」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
續拍照存證;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重型機車之車號確為xxxxxx;且訴願人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或提出具體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既未否認渠
為違章當時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自屬有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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