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大字第A
    九三00一四八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九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訴願人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
    廠所有而由案外人○○○駕駛之 xx- xxx號自用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Dxxxxxx
    xxxx),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二九七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
    三五wt%),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C0000一0五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公司內湖廠,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大字第A九三
    00一四八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公司內湖廠新臺幣七萬五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五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
      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
      ....標準值-0.0三五wt%,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
      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三、硫含量超過0.一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是在政府合法立案之加油站加油,如油品之含硫量不符政府環保規定
      ,處罰應從加油站著手,不應處罰訴願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九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訴願人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
      廠所有而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xx號自用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xxxxxxxx
       ),該油品樣
      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二九七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wt%)
      ,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
      報告及由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是在政府合法立案之
      加油站加油云云,然並不能據此證明本件檢測時之系爭車輛所用油品無添加其他導致含
      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油品,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依卷附現場採樣記錄
      表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之加油者既係車主(即訴願人公司內湖廠),且檢驗結果,硫含
      量超過0.一wt%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公司內湖廠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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