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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一0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
二A0五九五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十五分,於本市士林區○
○路○○巷巷口垃圾集中收集點執行偽袋查察勤務,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
圾丟置垃圾車內,乃當場掣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環五罰字第X三二四二八二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確認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嗣以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A0五九五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
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
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
,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
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
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廢止)
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
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自違反時間(九十年)迄今已有一段時日,店面已結束營業,訴願人如何知悉垃圾袋真
偽;且垃圾均委外由負責收集垃圾人員處理;現店面既結束營業,市面上本就不該有偽
造垃圾袋,若別人使用,迄今如何追究?處罰非丟棄之人,有失原處分機關原意。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專
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乃當場掣單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
J九二A0五九五一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環五罰字第X三二四二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查察專用垃圾袋違法販售、使
用工作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
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本件訴願人既未依
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另訴願
人主張垃圾均委由負責收集垃圾人員處理云云,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訴願人於查
獲當時即自承向不明人士購買系爭偽造垃圾袋,且經訴願人確認案關事實當場掣單告發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況訴願人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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