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一八二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負責人,該國
      術館並非醫療機構,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網路(xxxxx...)刊登「中國傳統經
      絡氣功推拿點穴......免打針免吃藥無副作用......回春堂國術館 服務項目:落枕、
      網球肘、五十肩、小兒腦性麻痺、防止中風、中風後遺症、脫臼跌打損傷、多年筋骨酸
      痛、不明頭痛、各種損傷、脊椎、骨盆、經絡、筋骨、瘦身整骨......預約專線:xxxx
      x B.B.C呼叫:xxxxx......」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衛醫字第0九三三0三0一0六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三二四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
      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三四六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行為時醫
      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三三一八二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罰鍰。前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三十一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
      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
      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
      、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
      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
      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行
      為時)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函釋:「主旨......網路上所刊
      登之用語,是否違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乙案......說明:......二、按醫療法(行為時
      )第八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本案揆諸其網頁用語......其欲招徠......患者前往醫療之意圖甚明。」本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網頁之文字介紹並非廣告行為,也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
      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函釋語意不
      明,且係在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後作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網路(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
      告乙則,此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衛醫字第0九三三0三0一0六
      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
      三六0二三四六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
      附卷可稽。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上述廣告內容載有「中國傳統經絡氣功推拿點穴..
      ....免打針免吃藥無副作用......回春堂國術館 服務項目:落枕、網球肘、五十肩、
      小兒腦性麻痺、防止中風、中風後遺症、脫臼跌打損傷、多年筋骨酸痛、不明頭痛、各
      種損傷、脊椎、骨盆、經絡、筋骨、瘦身整骨 ......預約專線:xxxxx B.B.C呼叫: x
      xxxx......」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行為時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
      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之文字介紹並非廣告行為,也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云云。按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
      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例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
      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
      六五六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是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
      為,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行為時醫療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系爭廣告既經認定屬醫療廣告,自與前開規定有違
      。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函釋語意不明,且係在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後作成,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惟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八二六七00號行政處
      分書所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未提及上開函釋;況且縱使其援引相關函釋,依司法
      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訴願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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