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一四四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外包裝標示「○○......入口即化消除口臭立即清香..
      ....進口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士林區○○街○○號○○樓消費者服務專線: x
      xxxx......」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衛署食字第0九三0四0一四七0
      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一七九000號函囑本
      市士林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三
      六00九五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
      三一四四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三十日
      內回收銷毀違規產品標示。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
      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
      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
      善更年期障礙......防止口臭、改善喉嚨發炎......」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係訴願人向○○.(○○.)進口銷售,於美國製造生產,併銷售於美國加州
       等地由華人經營超級市場等地區外,另行銷至台灣等國家,而該商品外包裝所標示為
       「消除口臭」字樣,經廠商反映自印製生產行銷迄今尚未有如衛生署所認定涉及醫療
       效能之問題。
    (二)衛生署公告之認定表關於宣稱產品對於疾病及疾病症狀群或症狀有效乙節,關於「口
       臭」是否為疾病或症狀論點,在訴願人未進一步獲得衛生署(局)提供醫療或臨床上
       之確認前,將其歸納於所稱涉及醫療效能,實欠公允!關於衛生署所公告之認定表中
       將「口臭」屬於所謂病症,並列入涉及醫療效能乙事,實令訴願人及從事該商品行銷
       多年之廠商錯愕與無法理解!
    (三)「消除口臭」與揭示例句其中「防止口臭」係屬不同層次位階之認定,此屬符合文義
       及常理之解釋與判斷,尚祈鑑核!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酷薄清新口含片」食品,於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之事實,
      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九衛署食字第0九三0四0一四七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
      告資料、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三六00九五三
      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許○○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
      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查本件系爭食品標示內容有「消除口臭」詞句,依前揭衛生署公告意旨,顯已違反
      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於美國製造生產,銷售於美國加州等地並行銷至台灣等國家,其
      外包裝標示「消除口臭」字樣,迄今未有涉及醫療效能之問題且「消除口臭」與例句「
      防止口臭」係屬不同層次位階之認定等節,按訴願人於國內銷售「○○」食品,理應遵
      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自難以他國販售未違反規定為由而邀免責;另依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防止口臭」係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產
      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之例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於外包裝標示「消除
      口臭」字樣,整體表現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顯
      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三十日內回收銷毀違規產品標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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