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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三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七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四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四筆持
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課徵田賦。嗣經案外人○○○就系爭四筆土地等向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該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文建字第
0九一三0七四六五00號函復○○○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系爭四筆土地建有○○
坊,該分處乃核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認應自九十二年期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0
四五七二00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等四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嗣文山分處復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坊使用,另同小段○○及○○地號土地供產業道路使用,同小
段○○地號土地仍合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
九0一七九九00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三人在內等十一位所有權人
,系爭○○地號部分土地自九十二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同小段○○及○○
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同小段○○地號土地核課田賦。訴願人等四人對系爭○○地號部分土
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七
日訴願人○○○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
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0四二一四二一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
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五五八一號函釋:「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
,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
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不同意○○坊違法違規使用
,陳請撤銷原核定,改按田賦核課。另請○○坊提供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若有違法請
制其恢復原狀,以利農用。
四、經查本件係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經由案外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發現訴
願人等四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四筆持分土
地建有○○坊,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文建字第0九一三0七四六五00號函副
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經該分處核認上開四筆土地已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遂以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0四五七二00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等四
人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四筆土地自九十二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文山
分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四
筆土地中僅系爭○○之○○地號部分土地供○○坊使用,有現場照片二幀及會勘紀錄表
附卷可稽,該分處乃更正核認僅○○之○○地號部分土地自九十二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主張○○坊未經渠等同意違規使用所有土地,訴請課徵田賦乙節,按所有權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是訴願
人等若認○○坊涉有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情事,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尚不得以此為
由訴請回復課徵田賦,訴願主張,應無足採。另訴願主張○○坊應拆屋還地以恢復農用
乙事,爰非本案訴願審理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地號部
分土地,自九十二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查訴願人○○○因其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地價稅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免予課徵,故
並未列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三九0一七九
九00號函之核課對象,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另關於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至現
場會勘乙事,因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及農業
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是本案並無至現場會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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