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樓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之母○○○○於七十七年○○月○○日,就其所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
      段○○、○○、○○及○○地號等四筆持分土地,與案外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提
      供其全權規劃、設計及興建房屋。嗣原處分機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核發七九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案外人○○○,核准建築地點為本市信義區○○路○○段
      ○○巷,地號為○○段○○小段○○、○○、○○、○○、○○、○○及○○地號等七
      筆土地,規定竣工期限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並經核准竣工展期二次。上開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達竣工標準,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通知補正在案。○○○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惟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或代表會章請領使用執照。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已於八十七年死亡
      ,無法履行義務為由,向本府工務局請求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八十七條等規定,將系
      爭建造執照作廢及對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處以罰鍰。案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三年七
      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九九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查旨揭事項等,因臺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九十三
      年六月二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訴願人不服,以本府工務局對其申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向本
      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七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
      到府。
    四、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請求事項,核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依
      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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