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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物室內裝修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七五0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
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及路線商業區
,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六使字第0八八九號使用執照,經人檢舉系爭建築物有擅自
進行室內裝修及破壞外牆行為影響住居品質等情事,案經本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七五0七
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建築物......說明:......二、旨述地址據報未經核准擅自
進行室內裝修及破壞外牆面,請立即停工,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依規定補辦手
續(未經核准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部分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補辦手續,
破壞外牆面部分請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並
檢具開業建築師、土木或結構技師之安全證明報驗。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本局將逕依建
築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論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二七五0七00號函
之內容,乃該局因查得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進行室內裝修及破壞外牆面等情事,
限期函請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相關規定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如屆時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將依建築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理;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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