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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五二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因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
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法舉發,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該等案件歸責駕駛人○○○
,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四四二九八九00號函檢附違規
通知單等相關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處,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復以本案訴願人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監
營字第0九三八00一二九八號函請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
市監四字第0九三六一0九0三00號函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經該大隊以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三六二三一0四00號函復,謂駕駛人○
○○未曾向該局申報辦理執業登記,至於外縣市執業申請情形,○君亦未曾於其他縣市
申請執業。該處爰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乃以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三四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
五二四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三五七六五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
訴願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公司與○○○君簽訂xx-xxx號營業
小客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契約,惟○君並未持有本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而被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乙案,經查貴公司業於違規日前
辦理前揭號車協尋,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將車輛牌照返還予貴公司,且
經臺北市監理處同意辦理失聯車輛註銷牌照並保留車額在案,本案經重新審查原處分後
,認貴公司已善盡管理責任,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之情事,爰撤銷本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五二四一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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