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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二、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
聲明訴願,僅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第0六七五九號處分。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訴(丙)字第0九三三0五七0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三十
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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