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四二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W六三
    一三八二至第W六三一三八四號等三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
      違規張貼商業性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查認其上所刊聯絡電話號碼xxxxx 係訴願
      人所有,並認其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之舉發
      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三
      件合計處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時間  │      │字號      │號      │
    ├─┼────┼──────┼────────┼───────┤
    │一│八十八年│臺北市士林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十八年十一月│
    │ │八月八日│○○○路○○│六日北市環士罰字│一日廢字第W六│
    │ │六時四十│段○○巷○○│第X二五一七九一│三一三八二號 │
    │ │五分  │號旁牆柱  │號       │       │
    ├─┼────┼──────┼────────┼───────┤
    │二│八十八年│臺北市士林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十八年十一月│
    │ │八月八日│○○○路○○│第X二五一七九二│三一三八三號 │
    │ │分   │巷○○弄○○│號       │       │
    │ │    │號對面   │        │       │
    ├─┼────┼──────┼────────┼───────┤
    │三│八十八年│臺北市士林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十八年十一月│
    │ │八月八日│○○○路○○│第X二五一七九三│三一三八四號 │
    │ │五分  │巷○○號旁電│號       │       │
    │ │    │桿     │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0五六七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
       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廢(字)第W六三一三八二至W六三一三八四號共三件處分書認定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