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9.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廢字第W六
三六三0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五十分,在本市中正
區○○路與○○○路口前,查認 xx-xxx號計程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妨礙環
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拍照存證,並認訴願人即係違規行為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爰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F0八八八四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廢字第W六三六三0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九五七七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廢字第W六三六三0二
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