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
    0六0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取締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汁勤務時,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與○○○路交叉口,發現 xxx- xxx號重型
    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因囿於交通狀況無法攔停,乃當場拍照採
    證,嗣經查明上開重型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F一
    0三一五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
    0四0七五00號函復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0六0
    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
    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送達。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0九二六0四0七五00」,係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陳情
      函所為函復。惟綜觀訴願書所陳,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廢字第J
      九二00六0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騎xxx-xxx號機車行經○○街及○○○路交叉口等紅燈時,如有亂丟菸蒂,稽查
      員應有時間當場告發;且菸蒂是在右後方,與習慣抽菸者是左手丟菸蒂應該會丟在左前
      方,與常理不合。又一般紅綠燈口菸蒂一堆,無當面舉發簽字,採照相方式是不公平的
      ,會有被冤枉的感覺。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二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機車駕駛人行
      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依法
      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第0四0七五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九三六0八七九九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員應當場舉發,並質疑採照相方式不公平及丟棄菸蒂位置與常理不合
      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九三六0八七九九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十
      時五十五分行經本市萬華區○○街○○○路交叉口前,發現重型機車(車號xxx-xxx)
      駕駛於上述地點亂丟煙蒂;經當場拍照採證並記錄完成後,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告發。二、......由當日執行告發採證之二位稽查人員共同檢視
      所採證照片後確認,於重型機車右後方地面之煙蒂,確為機車駕駛行進間丟棄後再往左
      前方稍行並輾過煙蒂所致......」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二人當場發現,並予
      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重型機車之車號確為xxx-xxx,機車位置靠中間
      車道,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囿於交通狀況而無法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予以掣單告發之事
      實,應堪採認。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
      能事。又訴願人既未否認渠為違規當時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為受處分人,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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