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0五一九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等食品,「○○」外盒標示「在
      醫學上佔有崇高的地位,被認為能發揮扶正祛邪的神奇功效......扶正固本」、「○○
      」標示「......月見草油中含有特殊的脂肪酸......為製造前列腺素E1(簡稱PGE
      1)的重要物質,而PGE1具有調節生理機能的重要功能(特別是女性)」,說明書
      標示「如不適當補充......導致許多生理機能異常」、「○○」標示「空調侵襲肌膚光
      澤......失去了原有的丰采」及「幫助您克服惱人的肌膚以及生理問題」、「○○」標
      示「日夜顛倒影響生理時鐘,使肝臟排毒機能,臉上長出斑點痘痘」等詞句,其標示涉
      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於○○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縣羅東鎮○○街○○號)查獲「○○」、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於
      ○○藥局臺中漢口分公司(臺中市北區○○路○○段○○號)查獲「○○」及同日於○
      ○局北平分公司(臺中市北區○○路○○號)查獲「○○」;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於○○藥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查獲「○○」;嘉義縣衛生局九
      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於○○藥局(嘉義縣大林鎮○○路○○號)查獲「○○」;嘉義市衛
      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於○○便利商店(嘉義市○○路○○號)查獲「○○」及「○
      ○」後,分別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衛藥食字第0九二三0四0
      七0五號函、臺中市衛生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衛食字第0九二00四九七五二號
      函、苗栗縣衛生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苗衛食字第0九二0七00三六九號函及嘉
      義縣衛生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嘉衛食字第0九二00二二六八七號函及嘉義市衛生
      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食字第0九二一0七0二一一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六二九八00號函囑本
      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
      ○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同日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九一八五00號函檢
      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0三九一00號函請行政
      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六四0六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產品標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一)『○
      ○』:標示『在醫學上佔有崇高的地位,被認為能發揮【扶正袪(祛)邪】的神奇功效
      :扶正固本』整段,涉及易生誤解。(二)『月見草油』:標示『:月見草油中含有特
      殊的脂肪酸......為製造前列腺素E1(簡稱PGE1)的重要物質,而PEG1(應
      為PGE1)具有調節人體生理機能的重要功能(特別是女性)』;說明書標示『如不
      適當補充:導致許多生理機能的異常』整段,整體表現均涉及易生誤解。(三)『○○
      』:標示『空調侵襲肌膚的光澤......失去了原有的丰采』整段及『:幫助您克服惱人
      的肌膚以及生理問題』乙句,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四)『○○』:標示『日夜顛
      倒影響生理時鐘,使肝臟排毒機能,臉上長出斑點痘痘:』整段,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
      解。......」
    四、原處分機關乃核認前開食品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0五一九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命於
      一個月內將系爭食品回收改善完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功能者...... 未涉及中藥材
      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六四0六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標示疑義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一)『○○』:標示『在醫學上佔有崇高的地位
      ,被認為能發揮『扶正袪(祛)邪』的神奇功效:扶正固本』整段,涉及易生誤解。(
      二)『○○』:標示『:月見草油中含有特殊的脂肪酸......為製造前列腺素E1(簡
      稱PGE1)的重要物質,而PEG1(應為PGE1)具有調節人體生理機能的重要
      功能(特別是女性)』;說明書標示『如不適當補充:導致許多生理機能的異常』整段
      ,整體表現均涉及易生誤解。(三)『○○』:標示『空調侵襲肌膚的光澤......失去
      了原有的丰采』整段及『:幫助您克服惱人的肌膚以及生理問題』乙句,整體表現涉及
      易生誤解。(四)『○○』:標示『日夜顛倒影響生理時鐘,使肝臟排毒機能,臉上長
      出斑點痘痘:』整段,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
      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
      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節錄)
    ┌─┬────┬───┬─────┬────────┬──┬─┐
    │項│違反事實│法 規│法定罰鍰額│ 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備│
    │次│    │依 據│度或其他處│ (新臺幣:元)│對象│註│
    │ │    │   │罰    │        │  │ │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生管理│萬元以上十│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加物或食│法第十│五萬元以下│  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品用洗潔│九條第│罰鍰;一年│  ,     │  │ │
    │ │劑所為之│一項、│內再次違反│  第二次處罰鍰│  │ │
    │ │標示、宣│第三十│者,並得吊│  新臺幣六萬元│  │ │
    │ │傳或廣告│二條 │銷(廢止)│  ,     │  │ │
    │ │,有不實│   │其營業或工│  第三次處罰鍰│  │ │
    │ │、誇張或│   │廠登記證照│  新臺幣十五萬│  │ │
    │ │易生誤解│   │;對其違規│  元。    │  │ │
    │ │之情形 │   │廣告,並得│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    │   │按次連續處│  反者,並吊銷│  │ │
    │ │    │   │罰至其停止│  (廢止)其營│  │ │
    │ │    │   │刊播為止。│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     │  證照;對其違│  │ │
    │ │    │   │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販售之「○○」外盒標示「在醫學上佔有崇高的地位,被認為能發揮”扶正祛
       邪“的神奇功效。......扶正固本......」按「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
       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並未列入「扶正固本」「扶正祛邪」等例句,應未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標示「......月見草油中含有特殊的脂肪酸......為製造前列腺素E1....
       ..具有調節生理機能的重要性(特別是女性)」,而說明書標示「如不適當補充....
       ..導致許多生理機能異常」整段與「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
       認定表」所列示維生素A、葉酸、鐵、碘、鎂及鋅等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相同,仍未
       涉及虛偽、誇張的詞句。
    (三)「○○」標示「空調侵襲肌膚光澤......失去了原有的風(丰)采」整段及「幫助您
       克服惱人的肌膚以及生理問題」等語,當屬一般性之產品介紹。「○○」標示「日夜
       顛倒影響生理機能(時鐘),使肝臟排毒機能,臉上長出斑點痘痘」等語,僅為事實
       之描述,並未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且未涉及虛偽、誇張的詞句。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此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二日衛藥食字第0九二三0四0七0五號函及所附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衛食字第0九二00四九七五二號函及
      所附北區衛生所抽驗物品送驗單、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苗衛食字第0九
      二0七00三六九號函及所附抽驗物品收據、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嘉衛食
      字第0九二00二二六八七號函及所附查獲違規食品標示明細表、抽驗物品送驗單、嘉
      義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食字第0九二一0七0二一一號函及所附查獲違法
      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食品確係
      其所販售及標示刊載,是其違
      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標示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涉及虛偽
      、誇張的詞句、屬一般性之產品介紹、僅為事實之描述,並未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等
      節,查案內標示刊載內容提及訴願人公司,介紹「○○」、「○○」、「○○」、「○
      ○」等產品,搭配廣告標示「扶正祛邪」、「扶正固本」、「調節生理機能」、「幫助
      克服肌膚及生理問題」、「影響生理時鐘,使肝臟排毒機能,臉上長出斑點痘痘」等文
      字內容,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認上開食品具有醫藥之效能。又系爭標示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六四0六號函釋,認定訴
      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標示之詞句,整體表現均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意旨及
      裁罰基準,以訴願人四件違規行為,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
      將系爭食品回收改善完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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