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
    字0九三三二七五一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自日本進口販售「○○」食品乙批(共計1134 CTN;即
      11340 KGS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抽驗出系爭食品含
      有 離丹 0.35ppm農藥殘留,核與衛生署公告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規定(梨果類不得
      檢出)不符,評定為不合格,並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蔬果不合格通報單傳真移
      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處。該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聯絡訴願人有關系爭食
      品銷毀乙事,訴願人表示雖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食品發送市場販售,仍將針
      對未販售之系爭食品進行回收。該局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派員稽查系爭食品回收情形
      ,惟訴願人僅回收十五箱(15 CTN),除當場輾碎銷毀外,並對訴願人代理人○○○進
      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桃衛食字第0九三0000七0
      七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0六四二七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貴轄○○有限公司進口蘋果農藥殘留不符規定案,請依法處辦......說明
      :......二、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抽批查驗作業中,經核得予具結放行
      。惟該批食品雖准予具結提貨至切結書內之存置地點,不得擅自移動。三、案內廠商進
      口1137 CTN(按:應為1134 CTN),卻僅回收15 CTN,仍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三條第六款規定處辦。」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遂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桃衛食字第0九三
      00一三四四八號函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五六0二00號函囑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三月4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當場製
      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三一一一00號函檢
      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二五九六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該署以九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四四二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輸入
      食品查驗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抽批查驗作業中,經核得予具結放行。惟該批食品雖准予
      具結提貨至切結書內之存置地點,不得擅自移動。案內產品仍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三十三條第六款規定處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食品抽驗出含有 離丹0.
      35ppm 農藥殘留之違規事實,核與衛生署公告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規定不符(梨果類
      不得檢出),系爭食品僅准予具結提貨至切結書內之存置地點,並不得擅自移動,惟訴
      願人進口系爭食品數量為1134 CTN,卻僅回收15 CTN,其餘均配送至全省流通市場販售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0九三三二七五一四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
      ;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
      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為前項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第
      二十九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
      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前項應回
      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
      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
      分。」第三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六、經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蔬果查驗作業程序」,申請
       進口「○○」,然上開作業程序第十四點規定:「港埠分局依據國家標準殘留農藥檢
       驗方法及現有設備執行輸入蔬果殘留農藥檢驗,限抽樣後三個工作天內完成檢驗。但
       其殘留農藥經檢驗不符合規定者,因須經確認,應於取樣後第五個工作天下午四時前
       完成通報作業。」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以
       傳真通知訴願人進口蘋果經查驗不符,前後查驗期間達十五日,而生鮮水果經長期堆
       放恐有腐敗毀壞之虞,又值當時年關將屆亦無通運業者可配合運送,訴願人苦等不到
       查驗通知,為避免血本無歸,不得已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進口蘋果發送市場,
       直至接獲查驗通知後立即進行回收作業。
    (二)綜上所陳,本件純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違反輸入蔬果查驗作業程序,遲延進
       口蘋果之查驗,致使訴願人不得已將蘋果發送市場,從而,訴願人絕無故意違法之行
       為,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應受處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自日本進口販售之「○○」食品,經檢驗出含有離丹
      0.35ppm 農藥殘留之違規事實,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標
      檢不基字第00四五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對訴願人代表人○○○所作談話紀錄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實際需求,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於國內
      販售之食品,本應遵行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否則將有悖食品衛生管理法
      規範食品之立法意旨。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抽驗出含有 離丹0.35ppm 農藥殘
      留之違規事實,核與衛生署公告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規定不符(梨果類不得檢出),
      系爭食品僅准予具結提貨至切結書內之存置地點,並不得擅自移動,惟訴願人進口系爭
      食品數量為1134 CTN,卻僅回收15 CTN,其餘均配送至全省流通市場販售,顯已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行政院衛
      生署釋示在案。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違反輸入蔬果查驗作業程序,遲延進口蘋果
      之查驗,致使訴願人為避免血本無歸而將蘋果發送市場,訴願人絕無故意違法之行為,
      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應受處罰乙節,按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逕將未經查驗合格之系爭食品發送市場並銷售之,係違反禁止規定,其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即應受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明知系爭食品未經查驗,竟
      因「為避免血本無歸」之個人私益,而逕將系爭食品發送至市場銷售,致含有離丹0.35
       ppm 農藥殘留之系爭食品幾乎全部流入市面(訴願人進口
      系爭食品共計1134 CTN中,僅回收15 CTN),確實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上之極大危害,
      實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依法加以處罰,自屬有據。且本件訴願人之違章行
      為係違反應盡之義務,其故意過失之有無應就該違規行為為判斷,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基隆分局是否遲延進口蘋果之查驗,係屬二事,自不容混淆。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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