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三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
    三六0一二九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用,前經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嗣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嗣分別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規定逕行舉發,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由原處分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
    輛有使用道路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註銷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一六、0六一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三二、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
    補徵稅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三
    六0一二九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
      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
      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
      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
      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
      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財政部八十二年三
      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一一四七號函釋:「車輛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補稅處罰,其餘年度如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
      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
      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
      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
      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八十九年八月
      二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四八九七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
      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說明…
      …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
      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
      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
      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
      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
      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為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逾檢遭註銷牌照,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行駛時為警察扣留行車執照後,即不再使
      用,而停放在鄰近私有土地上。按訴願人前因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一六八0一00號函撤銷原處分。系
      爭車輛遭地主移置未禁止停車之巷道路邊,然交通罰單違章事實有誤,非違規停車,應
      係報廢物置於路肩未清移,致妨礙交通。系爭車輛原停於非禁止停車路邊,臺北市政府
      雖基於行政職權變更為禁止停車,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類此情形皆不受處罰,是本
      件補稅事件處分顯有錯誤。系爭交通違規事項,除交通局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再爭議外
      ,其餘相關事件尚繫於行政爭訟中。請依法律共同原則,作成免徵決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亦未申報停
      止使用,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無牌照違規日)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共計十一次,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經原處分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
      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路○○段○○巷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違規
      查詢報表、異動歷史查詢及本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訴願人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應納使用牌照稅計一六、0六一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舉發後,嗣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逕
      行舉發。復查訴願人前因本府交通局補徵系爭車輛九十年、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汽車燃料費乙案,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
      交監字第0九三三一六八0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AH「xx
      xx號自用小客車已註銷牌照,申請撤銷九十年全期、九十一年全期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乙案……說明……二、經查前揭車輛於八
      十九年二月八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該車牌照註銷以後,復查獲有違規行駛紀錄
      ,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
      獲違規行駛者,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徵至最後一次違規行駛之日〔截至目前該車最後一
      次違規行駛日為九十年一月三日〕止。另查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繳至九十年一月
      三日止,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因查無違
      規行駛紀錄,同意撤銷免徵。……」是上開路邊停車之違規情節業經本府交通局認定非
      屬違規「行駛」公路之範圍。
    五、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系爭車輛既係屬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倘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自應責令補稅;又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0
      八九0四五四八九七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補徵使用牌照稅似應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作法一致,以車輛違規「行駛」公路之最後一次查獲日作為補徵之迄日。是本案系爭車
      輛自九十年一月三日經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舉發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次經舉發之原因均為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停車,是否應採與交通主管機關相同之認定,認該車輛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後
      即未有行駛道路之事實?另原處分機關路旁車輛檢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亦屬停放路邊之
      狀態,則本案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遭舉發究否屬「行駛」公路之範圍?又是
      否符合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尚有疑
      義,容有再予研議之必要。準此,原處分機關逕認本案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仍使用於道路而補徵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尚
      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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