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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五二二一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室」,訴
願人於該址一樓經核准設立「臺北市私立○○托育中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派員至上開建築物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複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一樓牆面有木質材料,及
地下一樓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擴大使用作為兒童托育中心,且有分隔牆、裝修材料及走廊通道
設有桌椅阻塞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及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情形,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三五二二一六四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地下一樓須恢復原核准用途)。上開函於九十
三年五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四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
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
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
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節錄)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附表一 │ 類別定義 │ 組別 │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 │ │ │ │
├─┬──┼─────┼───┼────┼────────┤
│D│休閒│供運動、休│D-5 │供短期職│1.補習(訓練)班│
│類│、文│閒、參觀、│補教 │業訓練、│、文康機構。 │
│ │教類│閱覽、教學│托育 │各類補習│2.安親班、才藝班│
│ │ │之場所。 │ │教育及課│、收容六歲以上兒│
│ │ │ │ │後輔導之│童之托育中心。 │
│ │ │ │ │場所。 │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六條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
、B-2組、B-4組、F-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00平方公尺以上之
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
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但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除左表 (十) 至 (十四) 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I類者外,如按
其樓地板面積每一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YO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00
平方公尺以下者。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
(節錄)
┌───┬─────┬──┬────┬────────────┐
│ │建築物類別│組別│供該用途│內部裝修材料 │
│ │ │ │之專用樓├─────┬──────┤
│ │ │ │地板面積│居室或該 │ 通達地面之 │
│ │ │ │合計 │使用部分 │ 走廊及樓梯 │
├───┼─┬───┼──┼────┼─────┼──────┤
│(四)│D│休閒、│ │全部 │耐燃三級以│耐燃二級以上│
│ │類│文教類│ │ │上 │ │
│ │ │D-5│ │ │ │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條第十六項、第十七項規定:「……三、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裁罰對象│
│次│事件│依據│罰 │ │
│ │ │ ├───┬──┬───┬───┬──┤ │
│ │ │ │分 類│第一│第二次│第三次│第四│ │
│ │ │ │ │次 │ │ │次起│ │
├─┼──┼──┼─┬─┼──┼───┼───┼──┼────┤
│16│建築│第九│D5│未│處六│處六萬│處十二│處十│第一次處│
│ │物擅│十一│類│達│萬元│罰鍰,│萬元罰│二萬│使用人,│
│ │自變│條第│組│20│罰鍰│並限期│鍰,並│元罰│並副知建│
│ │更類│一項│ │0 │,並│停止違│限於收│鍰,│築物所權│
│ │組使│(第│ ││限期│規使用│受處分│並限│人,第二│
│ │用 │一款│ │ │改善│。 │書之日│於收│次以後處│
│ │ │) │ │ │或補│ │起停止│受處│建築物所│
│ │ │ │ │ │辦手│ │違規使│分書│有權人、│
│ │ │ │ │ │續。│ │用。 │之日│使用人。│
│ │ │ │ │ │ │ │ │起停│ │
│ │ │ │ │ │ │ │ │止違│ │
│ │ │ │ │ │ │ │ │規使│ │
│ │ │ │ │ │ │ │ │用。│ │
├─┼──┼──┼─┴─┼──┼───┼───┼──┼────┤
│17│未維│第九│A1、B1│處六│處十二│屆期拒│ │建築物所│
│ │護建│十一│、B2…│萬元│萬元罰│不改善│ │有權人、│
│ │築物│條第│…D5、│罰鍰│鍰,並│或補辦│ │使用人。│
│ │合法│一項│F3等類│,並│限期改│手續而│ │ │
│ │使用│(第│組 │限期│善或補│繼續使│ │ │
│ │與其│二款│ │改善│辦手續│用者,│ │ │
│ │構造│) │ │或補│。 │執行停│ │ │
│ │及設│ │ │手續│ │止供水│ │ │
│ │備安│ │ │。 │ │供電處│ │ │
│ │全者│ │ │ │ │分。 │ │ │
│ │。(│ │ │ │ │ │ │ │
│ │含防│ │ │ │ │ │ │ │
│ │火區│ │ │ │ │ │ │ │
│ │劃之│ │ │ │ │ │ │ │
│ │防火│ │ │ │ │ │ │ │
│ │門設│ │ │ │ │ │ │ │
│ │栓、│ │ │ │ │ │ │ │
│ │上鎖│ │ │ │ │ │ │ │
│ │或於│ │ │ │ │ │ │ │
│ │逃生│ │ │ │ │ │ │ │
│ │避難│ │ │ │ │ │ │ │
│ │動線│ │ │ │ │ │ │ │
│ │堆置│ │ │ │ │ │ │ │
│ │雜物│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系爭建築物一樓牆面有木質材料部分,訴願人原以為內部隔間如為密閉空間才須使用
防火材料,因一樓為開放空間之牆面,不知需使用防火材料,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已施
工塗布防火漆。違規使用地下室部分,因夏天將屆,近來又有SARS、腸病毒肆虐
之危機,於是打算請消毒公司來消毒,恐消毒期間氣味難聞,兒童無法忍受,而暫借地
下防空避難室使用,此舉也經房東同意,但尚未進行消毒工作,原處分機關即來檢查。
又預期一、兩個月內不致有空襲事件,暫借使用並不影響防空避難室之原有功能,訴願
人經原處分機關檢查及要求後,已搬走課桌椅而淨空,並已拍照交由原申報之大臺北建
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轉交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訴願人開設之兒童托育中
心自八十七年開業以來,未曾有違規事實,學生人數僅二十多名,多為低收入戶、特殊
兒童、原住民及單親等弱勢家庭,扣除房租及必要開銷後,教師薪資發放都有問題,原
處分機關所處罰鍰六萬元實為一大負擔,實難接受。訴願人已配合改善,惟委託申報公
司延誤期限,直到收到罰單才知曉,請求酌量實情,勿予重罰。
四、卷查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室
」。訴願人於該址○○樓經核准設立「○○中心」,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派員至上開建築物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時,查獲系爭建築物○○樓牆面有
木質材料,及地下○○樓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擴大使用作為○○中心,且有分隔牆、裝修
材料及走廊通道設有桌椅阻塞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核准
圖說、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查訴
願人就系爭建築物地下一樓之「緊急避難室」,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供「○○中心」擴大
使用,其實際從事之兒童托育中心,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
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D類(休閒
、文教類)之第五組(D-5),為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建築物一樓為開放空間之牆面,不知須使用防火材料乙節。查依首
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八條等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系爭建築
物一樓係供兒
童托育中心使用,其使用類組屬D類(休閒、文教類)第五組(D│
5),則分間牆及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復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係以木質材
料裝修系爭建築物一樓牆面,並未採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即屬違反作為義務,而應
推定為有過失,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解免其責,是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主張原
計畫實施消毒,因恐氣味難聞,而暫借地下防空避難室使用,並不影響防空避難室之原
有功能,及已搬走課桌椅而淨空等節。經查系爭建築物地下一樓之原核准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作為兒童托育中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
開建築法規定予以處罰,前述計畫實施消毒等事由,核與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
無涉,自不得據以免責;且訴願人縱已於事後改善,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是
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使用人即訴願人違反首揭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本府工務局處
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條第十六項、第十七項等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及將地下一
樓恢復原核准用途,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華 民國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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