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
    二五九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至本市捷運○○線○○○路站定
    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聯營○○路○○」AB號公車於本市○○○路公車專用道○○○○
    路口站台滯留載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臺北市公
    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一之
    (一)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二五九二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
      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臺北市公共汽車客
      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十二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二、與同業
      不合理之惡性競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公路及市
      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以維護營運秩序、行車安全及提升
      服務水準,特訂定本基準。」第二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    │     │臺幣:元)   │幣:元)及其他處罰│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七│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九千元以上九萬│
     │法及依公│十七條第一│一者,處九千元…│元以下。     │
     │路法所發│項    │(一)於公車專用│二、吊扣營業車輛牌│
     │布之命令│     │道怠速或滯留載客│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
     │    │     │者。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
     │    │     │        │部或全部,……。 │
     └────┴─────┴────────┴─────────┘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公車駕駛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行
      經○○○○路口公車專用道站台時,駕駛停車讓乘客下車完畢後,確實有未立即駛離情
      形,究其原因,經駕駛員陳述,係由於當時有一位乘客正詢問另一位乘客要如何轉乘捷
      運,是否要在該站下車等,而駕駛員係因秉持服務乘客之態度,並誤以為該名乘客恐要
      下車,而未立即駛離,待確定乘客不下車要駛離時已剩三秒,基於安全而未強搶燈號,
      絕非故意滯留載客,更無違反公眾利益之意圖。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系爭公車於本市○○○路
      公車專用道○○○○路口站台處滯留載客,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
      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等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及裁罰基準第二點一之(一)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二五
      九二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及採證錄影
      帶乙卷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裁罰基準第二點一之(一)所定公車專用道滯留載客之違規行為,係指公車駕
      駛員於公車專用道所設站台停車上、下客時,於乘客上下車完畢後,行車燈號仍為綠燈
      ,駕駛員猶有充裕時間駛離站台卻仍不駛離,而滯留於站台處伺機搭載乘客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違規情節依上開原處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所載:「……下客完畢後續停十秒
      始關門緩慢前行至停止線前停車,綠燈剩三秒,等黃燈。....:」依上開採證錄影帶所
      示,系爭公車係於○○○路公車專用道○○○○路口站台距路口行車停止線約一個車身
      之位置停車下客,乘客陸續下車時,同方向(即○○○路東往西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
      已由綠燈閃爍燈號轉為紅燈,下客完畢後,約三秒鐘後駕駛員關後門,數秒後再關前門
      ,系爭公車車門關上並緩慢啟動行駛至○○○路與○○○路路口行車停止線時,因路口
      行車燈號不明,無法看清是否有原處分機關所指綠燈剩三秒之情形。又原處分機關於答
      辯時稱「該路口同向行人號誌較車輛號誌提早變換為紅燈,行人號誌機上已無(綠燈)
      秒數顯示,此時汽車號誌仍有足夠綠燈秒數可以通過路口(此係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
      為之設定)」,惟並未舉出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或其他相關資料為據,則本件違規
      事實發生時點係上午十一時許之離峰時間,該違規地點有關行人及行車交通號誌轉換為
      黃燈及紅燈秒差之設定為何?系爭公車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時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已變換
      為紅燈,此時行車號誌是否已轉為黃燈?均有未明。此節攸關系爭公車是否有滯留載客
      之情形,自應究明。是本件既有上述各項疑義,原處分機關遽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及裁罰基準第二點一之
      (一)之規定,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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