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九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右訴願人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原
    四字第0九二三0六九五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女○○○(八十三年○○月○○
    日生)本市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最近一年度家庭全戶五
    人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0七六、六五四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七、九四四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所提供之所得資料,重新核算訴願人最近一年度家庭總收入為一
    、一三一、七五八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八、八六二元),不符「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
    補助須知」第三點第四項第一款第六目有關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須未達
    最近一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九十二年度為一七、七五一元)之規定,遂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原四字第0九二三0六九五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二日及五月十一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
      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
      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業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
      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
      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
      、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三點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要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四)托育補
      助:1.申請要件……(6)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
      分之八十者。上述所稱消費支出由本府原民會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訂定。(7)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
      其計算含申請人(含法定代理人父母一方、監護人、實際扶養者)、申請人之配偶及直
      系血親。……」(九十二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為一七、七五一元)司法院
      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
      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
      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
      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
      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
      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
      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五人,九十一年度所得未達一百萬元,原處分機關疑似漏算一人,且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配偶九十一年度之所得與實際所得不符。此外,訴願人九十二年上半
      年度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後,依法補助,但是下半年檢附相同資料申
      請,卻未通過審核,請再詳查。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補助之申請時,九十二年度尚未終了,對於訴願人配偶
      當年度尚未發生之所得,原處分機關如何預期?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表示,依據臺北
      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之規定,所稱消費支出由原處分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訂定,而訴願人提出申請時,因九十二年度尚未終了
      ,並無九十二年度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資參考;此外,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年度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此,訴願人提出
      申請時,也只能申請到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原處分機關審查。
      由上述可知,訴願人以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為據,提出系爭補助費之申請,符合原處分
      機關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三次補充答辯書之說明及補附資料所示,有關本市原住
      民申請各項補助之審查,除依據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之規定外,另參考社會
      救助法、同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等規定作為審查依據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共五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
      ),有工作能力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復依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訴願人所補附其配偶九十二年度之所得資料,查認訴
      願人最近一年度之全年度所得,含利息所得四筆共二二、四二二元、營利所得七筆共一
      0、四三九元及薪資所得一筆七四七、六二一元,上開所得合計七八0、四八二元;訴
      願人配偶九十二年度一月至四月薪資所得每月三八、四五七元,其餘各月(九十二年五
      月至十二月)所得則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全年所得合
      計三五一、二七六元。綜上,訴願人全戶最近一年度家庭總收入為一、一三一、七五八
      元,全家五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八、八六二元,超過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
      知第三點第四項第一款第六目有關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須
      未達最近一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一七、七五一元)之規定,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
    四、次查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中,雖未規定得參考社會救助法、同法施行細則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惟查有關各項
      經濟補助措施之給付行政事項,法律保留之密度尚非如同干涉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措
      施可比擬,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亦謂「……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
      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
      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
      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本件雖無法律或命令明文規定就本市原住民各項補助之申
      請,應如何採計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惟原處分機關依上述原理,參考社會救助法及相關
      子法等規定,作為本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之審查依據,尚難認有未妥。另依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之說明及補附之各項資料所示,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對於此類申請
      案件之處理方式有何歧異,因此,亦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要求。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疑似漏算訴願人家庭人口,且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配偶九
      十一年度所得與實際所得不符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全戶五口為計算家庭總收
      入及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基礎,並未有訴願人所主張漏算之情事。另申請上開補助者之
      家庭總收入計算基礎,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述,除依據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
      知外,並參考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此一援引尚難認有不當,
      是原處分機關參酌訴願人所提其配偶之所得資料,計算訴願人配偶九十二年度所得,應
      屬可採。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是否漏算其全家人口乙節,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指摘原處分機關有漏算之情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另查訴願人復對原處分機關依據其配偶九十二年度所得資料,而非依據其配偶九十一年
      度所得資料,據以計算其最近一年度之所得乙節,有所指摘。惟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工作收入計算基準主要係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
      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
      之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而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訴願理由,似對相關法令
      有所誤解;且訴願人既未提供具體可採之反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一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五口,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八
      、八六二元,逾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九十二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百分之八十為一七、七五一元),而否准訴願人申請其長女之本市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
      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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