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九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三九二0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家四口,因總存款(含有價證券)超過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之規定,乃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一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
    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
    二00二0一九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補附戶籍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
    三九二0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說明……二、本局依 臺端……補附資料
    戶籍資料重新審核,准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恢復 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每月核發
    六、000元。九十三年三月及四月之款項,於九十三年五月一併入帳。……」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未回溯核發九十三年一月份及二月份之系爭津貼,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
      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
      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
      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
      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
      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
      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
      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
      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第八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
      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
      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
      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
      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六點規定:「……申請人有義務提供全家人口
      之資料及概況……以供正確審核。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
      審核通過後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
      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
      )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
      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
      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
      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
      、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
      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三、不動
      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
      七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
      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配偶之存款額度,因而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
      發系爭津貼,由於係原處分機關審核程序有誤,故應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恢復補助。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後,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全家總存款(含有價證券)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
      ,遂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九十三年三月補
      附之戶籍資料重新審核後,認訴願人符合請領上開津貼標準,遂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九二0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恢復訴願人
      原享領資格。
    四、次查訴願人前於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時,經原處分機關依據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收入人口為四人(訴願人及其配
      偶、次子、次媳),家庭總收入每月五0、三0四元,平均每人每月一二、五七六元;
      動產合計五、一七四、五二六元;不動產合計九四四、六六四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
      規定(依戶內人口四人計算,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不得逾三百三十五萬元),遂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一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查卷附之訴願人九十年三月七日「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申請表」影本,除申請人為訴願人外,其上所填具之家庭總人口資料,僅記載訴願
      人及其配偶○○○、次子○○○、次媳○○○四人。另蓋有受訪人為訴願人印章之九十
      二年十月八日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影本,其中「戶籍及
      家庭狀況」乙欄,亦僅記載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次媳○○○,是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數為四人,自屬有據。此外,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資
      料憑核,原處分機關遂將訴願人配偶六筆利息所得,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
      三五)推估其本金約為五、一一六、三七六元;又因其全家人口四人存款本金(含有價
      證券)合計金額超過三百三十五萬元,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二九五一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九十三年三月補附之詳細戶籍資料及○○銀行岡山分行出具
      之存款餘額證明資料,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應為七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媳、次子、次媳、三子),且其配偶於財稅資料上顯示之存款中,有三筆係優惠利率
      存款,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推估本金。依據卷附之財稅資料重新核算訴願人全戶所得
      如下:訴願人(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卷附之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
      ;另查有不動產四筆,推估價值約九四四、六六四元。訴願人配偶(○○○,五年○○
      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卷附之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另查有利息所得六
      筆,其中三筆利息(分別為二八、九三五元、四一、二七0元及三一、二三六元)合計
      一0一、四四一元,為優惠利率存款,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推估其本金約為五六三、五
      六一元;另三筆利息合計一二、九一0元,依○○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其本金約
      為五七七、六二九元,上開存款本金合計一、一四一、一九0元;利息所得合計一一四
      、三五一元,平均每月九、五二九元。訴願人長子(○○○,二十四年○○月○○日
      生),無工作能力,且依卷附之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以0元計。訴願人長
      媳(○○○,四十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惟查無薪資所得,且訴願人未提
      供相關資料憑核,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
      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訴願人次子(○○○,三十六年○○月○○日生),有工作能
      力,惟查無薪資所得,且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營利所得三、0五0元。
      上開所得合計平均每月二四、九三五元。另查有投資三筆計五八、一五0元。訴願人次
      媳(○○○,三十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惟查無薪資所得,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其薪資所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
      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訴願人三子(○○○,三十八年○○月○○日生),有工
      作能力,惟查無薪資所得,且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綜上,訴願人全戶七
      人,每月收入九九、六六六元,每人每月平均一四、二三八元;存款本金(含有價證券
      )總金額一、一九九、三四0元,不動產合計九四四、六六四元,依本市公告之九十三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每月發給六、000元。另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
      月始補附詳細戶籍資料(戶籍資料影本二份,背面分別蓋有製發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九
      日及三月十一日之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戳記)供原處分機關憑核。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恢復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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