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三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及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五八四九00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
    0六一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五八四九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0六一七00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乃以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五八四九00號函否准所請。
    二、又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
      切結書等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二年五月起
      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在案;另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五月開始
      領取中央發放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三千元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第四點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0六一七0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九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
      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計一六、000元。
    三、訴願人對前開二(書)函之處分均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五八四九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
      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函轉原處分機關核定。嗣經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而以九
      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五八四九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查前開處分函於九十二年
      六月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處分函於說明四已記載不
      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前揭
      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星期三),
      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
      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0六一七00號書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僅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
      四五八四九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認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三三一0六一七00號書函亦表不服。另原處分機關未檢附送達上開書函之
      證明文件供核,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此部分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
      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
      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
      貼,得申請差額。」第四點規定:「擇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
      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
      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三0七五八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請本部就已領
      取貴府身心障礙津貼者,審議得否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乙案....說明……三、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四擇優申領規定……:因此,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係因性質相類似而屬二擇一機制。四、再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三條規定,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無法領取本津貼,基於資源不重複配置原
      則,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亦不符合請領本津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臺內社字
      第0九二00三三六0九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工保險局函請本部協助惠請 貴府提
      供身心障礙者津貼媒體資料相關事宜,....說明……三、有關領取 貴府所發放身心障
      礙者津貼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覆原則,係屬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放資格……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七十四歲,老父九十四歲,生活無法自理,每月房租、水電費、餐費及醫藥費
      需要三萬元,今年起停撥殘障津貼,令訴願人身處困境。
    四、查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自九十二年五月起領取本市發放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自九十一年五月起每月領有中央發給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三千元,此有敬老/老農
      津貼網路作業個人敬老津貼最新受理/發放情形查詢影本、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影本等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同時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
      事實,應可認定。按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對於同時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
      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四點定有明文。是訴願人同時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
      一0六一七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請其繳回九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一六、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十 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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