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三四七八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湖
    社字第0九三三0二九八一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
    下同)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四七八一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
      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
      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
      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
      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
      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
      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
      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本
      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與前妻協議離婚,三個小孩由訴願人監
      護,不知為何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全戶有五人?訴願人對內湖區○○路○○段附近較
      為熟悉,又因訴願人以計程車為業,有時無法照顧子女,故小孩下課後常至生母店中,
      由生母看顧,且係選擇在前妻家附近租屋,不知是否因此使原處分機關誤以為訴願人前
      妻有扶養小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前妻、長女、次女、長子共五人;其家庭總收入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如下:訴願人(四十一年○○月○○日生),查其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一
      筆六、八八三元;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及訴願人所自承,訴願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
      ,故原處分機關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小客
      貨車駕駛」薪資每月三七、五四四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複核表影本
      附卷可稽;而經核計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三八、一一八元。訴願人前妻○○○,即子女生
      母(五十年○○月○○日生),查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四筆,計一、三三一
      元,薪資所得一筆計一00、000元;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經區公所派員訪視
      及訴願人表示,訴願人前妻以開設越南菜麵攤為業,故原處分機關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九十二年五月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批發零售及餐飲業」薪資每月三四、八五
      五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複核表影本附卷可稽;而經核計其每月平均
      收入為三四、九六六元。訴願人長女○○○(七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
      力,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收入以0元計。訴願人次女○○○(八十年十
      二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收入以0元計。訴
      願人長子○○○(八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
      所得,每月收入以0元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三、0八
      四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四、六一七元,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此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末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且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直系血親原則上應計入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職是,訴願人以前妻並未有子女監護權為由,主張不應將前妻計入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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