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八一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扣抵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三三五五一0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係中度聽障者,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手冊、戶口名簿等影本
      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轉本府社會局核
      認符合中度聽障五十歲以上甲類申請資格,核定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新臺幣 (以下同 ) 四千元。
    三、嗣九十年一月起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因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各類障別均調降一千元。
      惟本府社會局於九十三年四月進行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自九十年一月起因系統錯誤,未
      將訴願人津貼調降一千元,仍按月核發訴願人四千元,致每月溢撥訴願人身心障礙津貼
      一千元,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共三十九個月,共計三萬九千元。
    四、本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四月更正系統資料,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
      五五一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電腦系統誤登 臺端之身心障
      礙類別而溢撥 臺端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計三九、000元,
      本局將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自 臺端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項下扣抵乙案
      ,請 查照。說明:一、經查 臺端……之身心障礙類別等級為聽障中度,依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應核定每月三、000元,惟因電腦系統誤登為每月補助四
      、000元,溢撥金額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共三十九個月計新臺幣三九、0
      00元整……本局將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自臺端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項
      下扣抵,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每月扣抵二、000元,九十四年十二月扣抵
      一、00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
      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為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的不合經濟效益行為,並維護雙
      方當事人權益,一方面滿足債權人被抵銷之債權,另一方面使債務人得以自力救濟的方
      式,滿足其據以抵銷的債權。又公法上的金錢債權債務,原則上亦應得為抵銷,該抵銷
      之表示,應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不因由行政機關或人民為之,而有不同。是行
      政機關所為之抵銷,性質上雖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但非在於行使公權力,應非行政處
      分。卷查本件本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五五一0七00號函
      內容係在說明該局溢撥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情形與金額,並為行使公法上抵銷權之
      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據該函記載,訴願人如對本府社會局扣款方式有異議,得就本身
      經濟狀況及能力,向該局承辦人員再行洽談扣款事宜,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二十四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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