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五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三五0一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五0一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低收
    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九十三年度為
    一三、七九七元),……三、……臺端全戶共六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
    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
      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
      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
      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兩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
      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
      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榮民就養給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其他經社會局認
      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
      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
      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最近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
      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職業別薪資調查
      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肆)無工作經驗者之
      薪資……八十九年工業及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二四、六八一元,…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為積極發展國防工業
      ,有效運用人才,結合民間力量,提昇我國國防工業及其相關科技產業之研發能力與國
      家整體競爭力,落實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依據國防法第二十二條及兵役法第十一條授
      權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訂定本甄選作業要點。」第九點
      規定:「到服務單位任職日起服務四年,期間無論在國軍、研究單位、大學校院或公、
      民營機關(構)服務,均無現役軍人身分,其服務起迄日以國防部核定為準。」第十三
      點規定:「(一)服務期間,因個人事故未能履行約定,提前脫離職務或績效低劣經免
      職或解聘者,由各用人單位報國防部核定註銷,並由國防部函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
      部,予以臨時召集,除大專集訓及預備軍(士)官教育時間應折抵役期外,補足其應服
      之義務役期。(二)服務期滿,由各用人單位函報國防部解除其管制,並由國防部函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司令部,依有關兵役法規規定辦理解除
      其管制。」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
      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僅與訴願人二姊○○○一人同住,全戶人口並非原處分機關所提及係六人,並經
      士林區公所里幹事及社會科承辦人多次查訪實情無訛,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希核准
      為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母、大姊、二姊、長外甥、次外甥,共計六人;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
      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結果如下:訴願人(五十三年○○
      月○○日生),領有精神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資料
      ,收入以0元列計。訴願人之母○○○(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無所得資料,收入以0元列計。訴願人大姊○○○(四十一年○○月○○日生),
      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資料,惟未敘明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每月
      薪資所得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一、六七
      四元,利息所得二筆計六、七六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五、三八四元。訴願人二姊
      ○○○(五十三年一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資料,罹患躁鬱症
      ,惟未敘明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薪資所得以一0、五六0元計算,另依
      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二二、六八六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二、四五
      0元。訴願人長外甥○○○(六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無薪
      資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
      ,平均每月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列計。訴願人次外甥○○○(六十七年○○月○○日
      生),現服國防役,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
      款規定,平均每月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列計。綜上,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六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七、一九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四、五三三元,超過前揭
      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故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製表之訴願人全
      戶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可稽,原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僅與其二姊同住乙節,按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旁系血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電訪訴願人大姊,其表示訴願人正住院中,狀況好出院時與
      其一家四口同住,訴願人二姊也同住該處,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可稽
      。是訴願人有與大姊、二姊、長外甥、次外甥實際同住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將訴願人大姊、二姊、長外甥、次外甥列入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依法即無不合。訴願人雖於訴願理由中否認原處分機關查證情形,惟未提
      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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