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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二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
二A0六0二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於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弄口垃圾收集點,查認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丟置
於垃圾車內,遂當場開立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0二七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A0六0二七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
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
,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二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
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
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
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
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廢止)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
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
不在此限。」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
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
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在○○○路○○段○○巷內雜貨店購買之舊款專用垃圾袋,該垃圾袋並未貼有防
偽標籤,訴願人盛裝垃圾後欲丟棄至垃圾車中遭隨車環保人員舉發糾正,指稱訴願人所
購買之專用垃圾袋為偽品;清潔隊員叫訴願人當時前往購買垃圾袋之雜貨店購買一包專
用垃圾袋,訴願人便前往原來購買之雜貨店再購買一次垃圾袋,無奈再買到之垃圾袋已
經是真品。按八十九年七月開始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時,所印製之專用垃圾袋並
無防偽標籤,一般大眾如何有能力去分辨真偽?再者,由各報章雜誌及電視新聞中可知
大量販賣偽袋之情況普遍,且原處分機關亦未主動告知購買垃圾袋時應拿真品去核對顏
色深淺度以判斷是否為偽袋,是民眾如何清楚辨明所購得之專用垃圾袋為真品或偽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以偽造
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上開違章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
發,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A0六0二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八日查察專用垃圾
袋違法販售、使用工作報告表及原處分機關查察小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便箋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
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
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
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按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
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本件訴願
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
。訴願人雖辯稱該垃圾袋係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雜貨店購買,惟於查獲
當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與訴願人再至原販售點購買時,並未發現販售
偽袋之情事,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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