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五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工字第D九
    三A000一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捷運淡水線○○站增設出入口工程,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開工,惟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原處分機關清查通知後,訴願人即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向原處分機關申繳
      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
      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
      年七月七日工字第D九二000一三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0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訴願人則主張上開工程項目均未涉及砂石土方作業,所據理由為現
      有設施及廢棄物處理部分之主要工作內容為拆除車站單扇既有金屬格柵側牆、車站內之
      金屬牆面包板及部分既有裝修材;建築工程部分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安裝金屬門窗、扶手
      、電話亭、玻璃欄杆護欄、捲門雨庇及地面牆面裝修等項目;景觀工程部分係移植喬木
      二株及種植灌木及座椅遷移;鑿洞係於車站機房牆面注水銑孔以利機電管線與車站內機
      電設備連接等。對於訴願人上開之主張,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僅稱『……經本局函請環
      保署釋示,依環保署函覆說明,因其他營建工程種類眾多,前揭零星營建工程之工期、
      施工面積及砂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之比例,無法訂定單一適用之標準認定方式,宜依個
      案實際情形予以認定。……』仍未論明各項工程採計之理由,而綜觀全卷亦難明瞭。本
      案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尚未釐清,訴願人究應否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既有再予
      查證之必要,得否處以訴願人罰鍰,亦有疑義。訴願人執此以辯,非無理由。……」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提供調價後詳細表,依一般工程施工作業原則
      篩選涉及砂石土方之作業項目,其工程金額為九八五、二六七元,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
      費本金為二、九五六元,滯納金為四四三元,利息為四元,總計應繳納三、四0三元。
      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工字第D九三A000一七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仍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
      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第五十五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
      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納費用
      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二十二條第二
      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
      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
      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工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者
      ,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一、屬依法需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
      、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
      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日。二、屬依法不需取得前款執照或
      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一)屬地上層之
      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二)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
      (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一百八
      十日計算。(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計算方式。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
      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合約書登載開始執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
      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第六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
      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
      ,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
      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五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
      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二十二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季應繳費額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一百元以下者
      。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
      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
      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
      七號函釋:「……說明……二、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
      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署空字
      第00三六一一一號函釋:「主旨:有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中屬『其他營建
      工程類』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本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之『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他營建工程』類之費率為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
      之三,備註一並規定『一、係指非上述所列之其他土木工程、拆除工程、零星營建工程
       (涉有砂石土方作業者,如排水設施工程、道路養護工程或海河堤岸工程,只採計其涉
      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 ),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二、工程合約經費不包括營業
      稅。』。三、前述所指『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係指工期短、施工面積小,
      其砂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倘貴局轄區內之其他營建工程有符
      合上述之特性者,則得以排除設備 (如機電或辦公室設備 )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
      業部分之合約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
      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辦理捷運淡水線○○站增設出入口工程中就原處分機關核計之項目
      認其不應徵收空污費之項目說明如下:
    1、本案工程係於車站側邊之既有之地坪上增設出入口,工程施作係含既有地坪上之小面積
      人工基礎開挖及一般回填項目,訴願人於施作時皆灑水並加設圍籬妥善防護,使施作時
      產生之少量微粒狀污染物降至最低,並非當初興建捷運工程需大面積基地開挖,無砂石
      土方產生大量之微粒狀污染物。
    2、現有設施拆除及廢棄物處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拆除車站單扇既有金屬格柵側牆、車站內
      之金屬牆面包板及既有部分裝修,其工作內容並未涉及砂石土方作業。
    3、鑿洞:係於車站機房牆面注水銑孔以利機電管線與車站內機電設備連接,故未涉及砂石
      土方作業。
      承上所述,本案之工程項目中有涉及砂石土方之工程項目計有兩項:人工基礎開挖(九
      、八五七元)與一般回填(二、六四0元)二項,共一二、四九七元,列入計算徵收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收三十七元,依規定無須繳納,即不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為從事營利、工商活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故認訴願
      人屬工商廠、場。惟依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工字第八八0二三六六0號函釋,
      訴願人所屬各維修機廠(場),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規定,故
      訴願人不屬工廠。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指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
      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明確授權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申報方式及違反效果,且無授權申報方式及繳納期限,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
      辦法第五條將申報義務與遲延繳納融為一體,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是以未於開工
      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處以遲延繳納之罰鍰
      。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通知訴願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前繳納,而訴願
      人亦已於期限內(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繳納,原處分機關已達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行政目的,不應再為罰鍰。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
      必要之程度,此即學說上所稱「比例原則」,本案工程縱依原處分機關計算,縱應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二、九五六元,惟訴願人既已繳納逾期滯納金及利息,又因逾期繳納須
      受十萬元之罰鍰,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又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規
      定,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收費辦法亦應遵守前開比例原則。
      查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
      、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可知繳稅亦應先開立繳
      稅通知書先為通知,惟前開收費辦法直接規定應於開工前申報,並無先為通知申報,而
      逾期申報則逕處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究其手段並非以最小侵害手段達成行政目的,其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該罰則之訂定顯不相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捷運淡水線○○站增設出入口工程,未申報繳納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原處分機關清查通知後,訴願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並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繳款完竣。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五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工字第D九二000一三一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本案系爭工程指明
      何種工程項目涉有砂石土方作業應列計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為由,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府
      訴字第0九二二一0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提供調價後
      詳細表,依一般工程施工作業原則篩選涉及砂石土方之作業項目有:一般項目之現有設
      施拆除及廢棄物處理、結構工程(包含:人工開挖【基
      礎】、一般回填、垂直模板│F2修飾、鋼筋組立【SD280W】
      、混凝土【14N/MM2及21/MM2】、無收縮水泥、結構鋼件、預埋鋼材、焊
      接鋼線網)、建築工程(包括:室內崗石地磚地坪復原、戶外出入口崗石地磚、崗石地
      磚止滑條、崗石導盲磚、牆面洗石子、植栽槽洗石子、洗石子收邊【同心圓】、花崗石
      收邊)、自動收費預埋管線之鑿洞等項目,總共涉及砂石土方作業工程金額為九八五、
      二六七元,原處分機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其他營建工程計算,以千
      分之三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為二、九五六元,又因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工,
      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繳納,逾期六十八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計四四三元(加徵三十日滯納金);並依繳納
      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四元;綜上計算,訴願
      人應繳之總金額為三、四0三元。此有系爭工程開工報核表、調價後詳細表、臺北市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及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影本可稽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有人工基礎開挖與一般回填等項目涉及砂石土方作業,工程價款計一二
      、四九七元,按千分之三計算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三十七元等節。按原處分機關既係
      依一般工程施工作業原則篩選涉及砂石土方之作業項目如前所述,而依前揭函釋意旨,
      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工程係屬前揭公告之「其他營建工程」,尚難認有誤。且訴願人就
      此所作之說明及舉證,亦尚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機關前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屬工商
      廠、場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
      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
      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為前揭環保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
      號函釋有案。本件訴願人雖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家機構,惟其從事之大眾運輸事業
      仍具經濟、商業活動之性質,且屬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並
      經原處分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三0
      七七四號函釋認定訴願人係屬工商廠、場有案,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空氣污染防
      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尚無疑義。再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明定,未依該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如逾期三十日仍未繳
      納者,並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期申報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依
      前開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並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稱與比例原則有
      違,似有誤解。至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
      問題,則非屬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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