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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八七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毒字
第Y九二0000二一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所列管四氯乙烯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廠商,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前往訴願人之運作場所(本市中正區○○
○路○○號○○樓)查核「四氯乙烯」之運作量,現場發現其機器使用中用量為一一三‧六
公斤,庫存六‧五桶貯存量為二一八‧四公斤,四氯乙烯污泥三十公斤,共計三六二公斤,
已超過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範最低管制限量三五0公斤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
年十月十三日T00一0一八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毒字第Y九二0000一六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提出陳情,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再次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前揭庫存四氯
乙烯每桶淨重原誤認為三十三‧六公斤,應係三十二‧六公斤之誤;另前開四氯乙烯污泥,
其中五公斤業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認定聲
明書」,並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府環二字第八九一0一七四四00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後,認該場所四氯乙烯運作量總計應為三五0‧五公斤
,原運作量載為三六二公斤顯有錯誤,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
一八九一00號函撤銷前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毒字第Y九二0000一六號處理違反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後因訴願人四氯乙烯運作量為三
五0‧五公斤,仍超過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範最低管制限量三五0公斤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T00一0二五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毒字第Y九二0000二一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日及五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
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三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第九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三、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環署毒字第00八三七七八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壹、毒性化學物質
用途及限量規定……三、事務所、營業所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應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但
經公告規定不得於事務所、營業所貯存之毒性化學物質,不得貯存。貳、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核准事項……二、登記備查事項:(一)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最低
管制限量以上者,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規定取得登記備查文件,始
得運作....。」九十年八月九日環署毒字第00四九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多氯聯苯等一六一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一所列多氯聯苯等一六一列管編號、二五二種
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
附表一 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節錄)
┌────┬────┬──────────┬─────────┐
│列管編號│中文名稱│最低管制限量(公斤)│管制濃度標準w/w% │
├────┼────┼──────────┼─────────┤
│063 │四氯乙烯│ 350 │ 10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本詳查四氯乙烯庫存量為一九七‧四公斤、污泥二十五公斤、乾洗機器內容
量為一一二公斤,總量為三三四‧四公斤,而非如稽查人員所述以目測未經磅秤估計之
重量為三五0‧五公斤。本案依四氯乙烯進口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物質安全資
料表,其四氯乙烯未使用前比重一‧六二三,然經使用後在乾洗機器內,四氯乙烯因衣
物溼氣水分及乾洗前處理領子、袖子以及污點需要用水加藥水噴灑清洗,所以比重減輕
,計算機器內四氯乙烯運作量,以公升乘以一‧六二三公斤有誤差值,而水分也超過0
‧五公斤以上,顯然不合理。本案四氯乙烯污泥均為泥土及雜物為主,卻以四氯乙烯
一00%計重,依二十五公斤計算,加以處罰新臺幣六萬元,並不合理。四氯乙烯庫
存未滿半桶裝,稽查人員以目測未經磅秤、也未打開來看,而逕推測為十六‧三公斤,
並無法定依據。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本市中正區○○○路○○號○○樓訴願人處所查核「
四氯乙烯」之運作量,發現其機器使用中用量為一一三‧六公斤,庫存六‧五桶貯存量
為二一一‧九公斤,四氯乙烯污泥二十五公斤,共計三五0‧五公斤,超過前揭環保署
公告修正多氯聯苯等一六一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規定之
最低管制限量三五0公斤之限制,則訴願人違反前揭法條及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
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當日稽查時,現場並無磅秤可使用,對於貯存之八桶
四氯乙烯,與訴願人共同檢視其中六桶為未開封狀態,另二桶四氯乙烯經使用後為未滿
狀態,經雙方估計確認為半桶存量。則本案二桶已使用之四氯乙烯既係訴辯雙方以目測
方式「推估」,未經過磅,如何「確認」訴願人之運作場所四氯乙烯之運作量確已超過
三百五十公斤之法定標準?又其係以目測方式推估,是否容許誤差值之存在?果爾,其
誤差值應係多少?凡此均有待究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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