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一一四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外科醫師,原執業於國立○○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離職,迄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歇業備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醫師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四六
    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本件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七
    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備查。」第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臺北市政
      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時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經承辦人表示須有醫療機構核
      發之離職證明始能辦理。當時因訴願人於原任職之臺大醫院尚有相關手續無法於短期內
      完成,直至九十三年二月中臺大醫院始發給訴願人離職證明,原處分機關亦至該時始受
      理訴願人之申請。惟醫師法或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醫師須取得離職證明始得申請歇業備
      查,原處分機關依此限制醫師申請歇業備查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臺大醫院遲
      至九十三年二月中始發給訴願人離職證明,訴願人亦立即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
      故訴願人未於離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備查,並無故意或過失,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外科醫師,原執業於國立○○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自該院離職,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醫師歇業備查登
      記,此有臺北市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歇業申請書及訴願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說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其未依規定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違章事
      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時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人員表
      示須有醫療機構核發之離職證明始能辦理,惟因訴願人於臺大醫院尚有相關手續無法於
      短期內完成,故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中始發給離職證明,致其逾期未申辦,原處分機關
      以須取得離職證明始得申請歇業備查限制醫師申請歇業備查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訴願人未於離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備查,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惟按行政法院三十
      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訴願人就其曾於九十三年一
      月底至原處分機關申請醫師歇業備查遭拒及臺大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中始發給離職證明之
      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況據卷附訴願人所出
      具予原處分機關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說明書所載略以:「本人○○○……於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至○○醫院外科部擔任約聘醫師,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離職。因身
      體不適,無法於離職日三十日內辦理執業註銷手續,特此聲明。」是訴願人前揭主張,
      顯與訴願人前開說明書內容不符,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依法定期限申辦醫師歇業備查登記,爰依前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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