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
    三四二六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樓「○○診所」負責醫
    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刊之「○○」第八二四期第○○、
    ○○頁刊登有「……一個月瘦十五公斤中週波+電療針炙(灸)全方位雕塑術……台北市政
    府○○號捷運站出口附近……有間四月新開幕的減重診所……局部雕塑曾擔任○○醫院專科
    主治醫師表示……用西醫搭配電療針灸減肥,或是輔以中頻電流物理療法,以及遠紅外線的
    儀器,讓患者在短時間內,就可以讓局部達到塑身的效果……○○診所……○○○醫師……
    地址:台北市○○○路○○段○○號○○、○○樓電話:xxxxx ……」等詞句,述及案例之
    治療方式及治療儀器等內容,並附有「○○」治療照片及減肥前、後照片等違規醫療廣告,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七七九一00號函囑本市信義
    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五六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
    二六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
      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
      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
      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
      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
      載或播放事項。」第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五、藉
      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
      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
      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同法施行
      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
      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修正
      前)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
      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修正前)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
      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
      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
      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臺北市政府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記者會,並發佈新聞稿就「○○」為專題報告,而獨
      家報導記者表示希另行專訪。於記者進行專訪前,即明確告知應注意醫療法相關規定。
      經查該報導之內容並未提及「○○診所」,部分文字雖含有治療方式及治療儀器等內容
      ,及「○○」照片,此乃該記者逕予採用記者會時之資料、圖片而自行轉載,非訴願人
      委託刊登,況該報導為報社之工商服務,訴願人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原處分機關遽認訴
      願人藉採訪為宣傳,實難謂適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刊之「○○」第八
      二四期第十一、十二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
      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三七七九一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信義區衛
      生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五六三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
      六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該報
      導為報社之工商服務,其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乙節,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修正前醫療法第
      六十條(即現行第八十五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
      ,醫療院所之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修正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署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
      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
      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
      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於第○○頁刊有「台北市政府○○號捷運站出口附近…
      …有間四月新開幕的減重診所」,第十二頁刊有診所名稱、捷運市政府站○○號出口地
      圖、地址、電話等資料,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
      ,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
      之醫療廣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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